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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郭某甲、程培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西段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该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培建,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培然,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程培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13年12月23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程培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36,641.9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亚楠、被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上诉人程培建的委托代理人程培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5时5分,在106国道与濮阳县子白路交叉口北200米,程培建驾驶豫JPC60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行驶偏左,撞在郭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豫JRL658号小型普通客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程培建、郭某甲及豫JPC608号客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JPC608号车乘坐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甲随被送往濮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左锁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右上睑裂伤,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4天。郭某甲提供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20,997.66元。2013年8月26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某甲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甲左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郭某甲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700元。郭某甲父亲郭所得,出生于1951年7月15日;其母亲王付娣,出生于1950年12月20日;其长子郭某乙,出生于1998年10月11日;次子郭某丙,出生于2005年12月16日;长女郭某丁,出生于2010年1月19日,郭某甲无兄弟姐妹。郭某甲事故发生时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其次子、长女在濮阳市华龙区所属学校上学。郭某甲提供行驶证证实其为豫JRL658号车车主。2013年5月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RL658号车作出评估报告书,该车更换部件小计13,294元、钣金维修1,800元、喷漆1,000元、拆装1,200元,估损总值共计为17,294元。郭某甲提供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发票13张,共计1,300元;东南汽车特约服务维修站收据一张,计款400元;濮阳中原宏力实业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款1,500元;濮阳县解放路魏氏榆林头全驴馆发票3张,共计300元。事故车豫JPC608号车车主为程培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程培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程培建作为事故车的车主及直接侵权人对给郭某甲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郭某甲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郭某甲所诉医疗费,其中票号为9741106及9921701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30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其余计款20,367.68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郭某甲实际花费予以认定。郭某甲所诉误工费8,901元,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9天,计款7,327.2元(20,732元/年÷365天×129天);所诉护理费966元,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郭某甲所诉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均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程培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郭某甲因此事故必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140元。郭某甲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供有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一年以上,故所诉残疾赔偿金40,882.24元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的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分别计款9,057.8元、8,554.6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其子女三人,均要求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其长子的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计款754.82元(5,032.14元/年×3年×10%÷2人),其余子女分别计款6,866元、10,299.72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5,532.94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76,415.18元(40,882.24元+35,532.94元)。郭某甲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亦予以认定。郭某甲因本次事故不仅造成身体上的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其所诉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交强险有关规定酌定3,500元。郭某甲所诉车损17,294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评估费1,300元亦予以认定;所诉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证据不足,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郭某甲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20,367.68元、误工费7,327.2元、护理费966元、营养费1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76,415.1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车损17,294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128,570.06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下余6,570.06元,程培建应赔偿70%计款4,599.04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程培建赔偿郭某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99.04元。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16元,郭某甲负担101元,程培建负担1,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郭某甲提供的租赁场院经营的租赁合同中甲乙双方的签名明显为一人所为且未加盖手章,也未提供缴纳租金的凭证,无法印证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华龙区孟轲乡魏寨村村委会系群众自治性组织不具备相关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且该证明可看出租赁场院属于魏寨村,是农村而非城镇。暂住证显示郭某甲暂住地址是濮阳市高新区谢庄村,暂住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该暂住地址为农村并非城镇。郭某甲为农村居民,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城镇经商、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内黄县田氏镇石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说明郭所德、王付娣、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等7人为该村村民,并不能证明与郭某甲的被扶养关系。郭某甲没有提供郭某丙、郭某丁的学生证、学籍证明等不足以证明两人在城镇就读的情况。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郭某丙、郭某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条,已经对交强险分项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审判决违反了法律整体适用原则。3、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3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并非事故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加重了其合同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郭某甲各项损失32,413.02元。

郭某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程培建辩称:同郭某甲的答辩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甲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其子女在城镇上学,提供了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25日期间的暂住证、在王增军处的居住证明、租赁厂院合同、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魏小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濮阳市东环艺术幼儿园、濮阳市华龙区东环路小学的证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对濮阳市东环艺术幼儿园、濮阳市华龙区东环路小学进行了调查,证实了郭某丁、郭某丙在两所学校就读的事实,综合以上证据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郭某甲提供的户口簿以及内黄县田氏镇石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证实郭某甲与郭所得、王付娣、郭某丙、郭某丁、郭某乙之间的扶养与被扶养关系,原审判决支持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郭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车损评估费问题,因上述费用均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关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梁振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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