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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与李建国、白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1980年6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代表人:李世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国,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广伟,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国、白广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濮民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代理人周建领、被上诉人李建国及其代理人赵思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白广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2时30分许,蔡存宝驾驶李建国的鲁P4551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王晓亮驾驶的白广伟的豫ET8998、豫E831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蔡存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亮负次要责任。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公司鉴定鲁P45518号车损44,790元,李建国支付鉴定费1,400元。豫ET8998、豫E8318挂号货车在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白广伟车方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建国提供评估意见车辆损失44,790元,未扣残值,应扣除残值1,200元,扣除后车损为43,590元,所诉评估费1,400元、停车费2,100元、施救费2,600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9,690元。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建国款49,6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当事人其它诉求。一审诉讼费536元,由被告白广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其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责任;评估费、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要求减少赔偿34,433元。

被上诉人李建国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内承担责任,评估费、停车费系其实际损失,保险公司应赔偿,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白广伟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评估费、停车费系此次交通事故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综上,人寿财险滑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婷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