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陈俊梅、贾培生、张献凯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00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梅,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培生,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培涛,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献凯,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梅、贾培生、张献凯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被上诉人陈俊梅的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上诉人贾培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培涛到庭参加诉讼,张献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23时50分许,贾培生驾驶豫JGN978号面包车沿濮阳县梨园乡富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梨园乡富民大道后彭贯寨村东500米处时,与李功臣停放在路北侧的无牌三马车发生相撞,造成贾培生、三马车乘坐人李功臣、高玉素、陈俊梅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3)第13000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功臣、高玉素、陈俊梅、李成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俊梅随被送往濮阳县徐镇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肋骨骨折、左膝关节处骨折,于2013年6月10日出院,并于当天转入濮阳市中医药治疗,经诊断:脑震荡;左颞骨骨折;右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左侧4、5、10、11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耻骨联合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左腓骨头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腰部、腹部、左踝部软组织损伤;脂肪肝;于2013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68天。陈俊梅提供医疗费票据8张,共计35,322.75元。2013年12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俊梅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俊梅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颅脑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听觉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陈俊梅提供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2013年8月16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双力牌三马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车损为2,685元。陈俊梅提供评估费票据3张,共计140元。陈俊梅提供个体工商营业执照1份,发照日期为2013年8月3日。陈俊梅母亲时念先,出生于1937年9月8日,陈俊梅兄弟姐妹共3人。事故车豫JGN978号面包车车主为张献凯,贾培生为借用其车辆,该车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本次事故另案当事人高玉素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李功臣各项损失55,000元,贾培生为以上二人已付款共9,000元。事故发生后,贾培生为陈俊梅已付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贾培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贾培生作为侵权人,对陈俊梅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陈俊梅的损失应在保险下余146,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俊梅所诉医疗费35,322.75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要求按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但证据不足,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4天,计款10,451.2元(20,732元/年÷365天×184天);所诉护理费3,862.4元(20,732元/年÷365天×68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均符合有关规定,均予以认定。陈俊梅经鉴定部门鉴定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此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异议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不予采纳,故陈俊梅所诉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予以认定;所诉被扶养人生活费1,677.37元,根据其母亲的年龄,应计算5年,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由兄弟姐妹3人扶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内,共计31,777.13元(30,099.76元+1,677.37元)。陈俊梅由此支付的鉴定费700元,提供有鉴定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陈俊梅提供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其车损为2,685元,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依法予以采信该评估报告;其所诉评估费140元,亦予以认定。陈俊梅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680元。陈俊梅因本次事故不仅身体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损害,故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陈俊梅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35,322.75元、误工费10,451.2元、护理费3,86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80元、残疾赔偿金31,777.13元、鉴定费700元、车损2,685元、评估费140元、交通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8,338.48元,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贾培生已付款10,000元后为88,338.48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陈俊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8,338.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俊梅负担146元,贾培生负担1,0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陈俊梅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错误。陈俊梅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系数应当以12%计算,原审判决按照20%计算不当。2、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负担。3、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保险合同扣除国家医保外用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俊梅答辩称:1、陈俊梅在事故中伤情严重,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我国对多处伤残计算尚未明文规定,原审判决按20%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司法实践。2、鉴定费、评估分依据规定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3、陈俊梅住院后对于非医保用药不享有自主选择权,同时医院的职责也是救死扶伤,所以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培生答辩称:对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意见不发表意见,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献凯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俊梅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照20%的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费及评估费属于陈俊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陈俊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是为治疗其伤情,遵照医嘱产生的必要、合理性花费,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