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东段路南。 代表人:陈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兴贤,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凤春,女,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仝兴贤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广印,男,汉族,1953年8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喜师,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兴贤、岳喜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冰洁、被上诉人仝兴贤委托代理人朱凤春、李广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喜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2时20分许,仝兴贤乘坐豫JE2763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台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三路交叉路口时,与岳喜师驾驶的豫JLU718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岳喜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凤春无事故责任,仝兴贤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仝兴贤受伤,其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7,832.4元,门诊花费495.8元;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91.18元,门诊花费1,659.6元,购药花费270元;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东总队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用21,764元。其中岳喜师垫付3,000元。仝兴贤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台前县宏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JLU718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有效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与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与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仝兴贤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豫JLU718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认定仝兴贤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经原审法院核实医疗费票据,认定为34,912.98元。营养费,10元/天×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50元/天×7天=1,22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29,054元/年(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365天×36天=2,865.6元,院外误工不予支持。护理费,25,37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15天=2,503.13元。交通费,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就医地点,酌定为1,300元。门市损失,仝兴贤主张3,000元,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不予认定。车损,其主张500元,因其只提供一张车辆照片,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实际损失,不予认定。以上共计43,16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仝兴贤43,161.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仝兴贤返还岳喜师垫付费用3,000元,于收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仝兴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879元,由仝兴贤承担471元,由岳喜师承担75元。 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9月18日仝兴贤因交通事故入住台前县人民医院,该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诊断的仝兴贤的伤情为:脑部血管瘤、副鼻窦炎。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放射报告单显示仝兴贤为海绵状血管瘤。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历、CT、超声诊断报告记载仝兴贤为海绵状血管瘤、副鼻窦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仝兴贤医疗花费过高,用药包括治疗海绵状血管瘤、副鼻窦炎等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鉴于此,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对仝兴贤的合理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对与本次事故无关的治疗用药、住院补助等费用予以扣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仝兴贤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仝兴贤无责任,其先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武警部队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恢复。岳喜师车辆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海绵状血管瘤和副鼻窦炎,仝兴贤本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并未发现,更未感到身体明显不适,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据医生检测说是有这两种疾病,对此,仝兴贤即使存有这两种疾病,也是显著轻微,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引发了这两种疾病的发生,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根据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应完全排除在外。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喜师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仝兴贤医疗费过高,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并申请对仝兴贤的合理医疗花费进行鉴定。经询问相关部门,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事项无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另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虽对仝兴贤的医疗花费有异议,但其就仝兴贤的医疗花费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问题没有提交证据,亦未提出仝兴贤存在过度医疗费用的明确数额,故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仝兴贤的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刘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