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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张志山、程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振兴路交汇处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振兴路交汇处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山,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士磊,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山、程士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6时15分许,程士磊驾驶豫JT9803号出租车与张志山驾驶的豫J64900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濮阳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士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张志山的损失程士磊未赔偿。豫JT9803车在中华联合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月7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张志山的豫J64900号车损4,255元,张志山提交评估费单据300元、拖车费单据500元、停车费330元。

原审法院认为:程士磊与张志山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中华联合股份濮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志山诉求的车损评估总值为4,255元,评估费300元,停车费330元,拖车费500元,有评估报告和正式票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385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志山车损、停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38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志山的其它诉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士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张志山的车辆损失,拖车费4,75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法律规定,不允许收取停车费,原审判决停车费违反法律规定。评估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928.50元。

张志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士磊未到庭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考虑到交强险具有的公益性,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停车费、评估费是处理交通事故必要、合理花费,原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中华联合保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