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东环路中段。 代表人:金小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瑞萍,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晶晶,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丙富,男,195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春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辉,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丙富,原审被告张辉、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0时10分,张辉驾驶豫HC9505号重型半挂车沿濮台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雪天路滑,车辆失控,分别和宋海峰驾驶的豫JUU527、宋丙富驾驶的豫J46677号面包车相撞后,又将行人宋战军、宋朝刚撞伤,共造成两辆车损毁,宋丙富、宋战军、宋朝刚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海峰、宋丙富、宋战军、宋朝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丙富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入住神经外科,经诊断:右侧额叶、颞叶多发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脑疝,枕骨骨折,双肺挫伤,腰椎横突骨折,皮肤多处擦挫伤,视物模糊,于2013年4月6日转入康复医学科病区,经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术后颅骨缺损、视物模糊,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127天。宋丙富提供病历,第一次病历长期医嘱1月27日显示I级护理,2月21日显示Ⅱ级护理、留陪护一人;第二次病历长期医嘱4月6日显示Ⅱ级护理、留陪护一人,4月26日显示I级护理,5月26日显示Ⅱ级护理,出院证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诊,3、遵嘱用药,4、不适随诊。宋丙富提供2013年8月13日濮阳市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双眼视神经萎缩,并提供处方笺4页。宋丙富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32张,共计174,470.05元;提供孟轲乡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7张,共计58元;提供濮阳市眼科医院医疗费票据23张,共计5608.3元。提供濮阳市精神病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333.8元;提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593.3元。2013年5月3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宋丙富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丙富伤残等级分别为:1、重度颅脑损伤致左下肢肌力4级,构成Ⅻ级伤残;2、颅骨缺损构成X级伤残;3、双耳中度听力丧失构成Ⅹ级伤残;4、精神症状及视力减退建议到上级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为:宋丙富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宋丙富提供鉴定费票据2张,共计1300元。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对两份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3年12月3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丙富伤残程度为(一)1、左下肢瘫痪,构成八级伤残;2、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双眼视力下降,均构成十级伤残。(二)出院后8-12月为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2月5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豫J46677号车作出评估结论书,该车车损为4051元。宋丙富提供豫J46677号车行驶证及户口本各1份;评估费发票1张,计款200元。提供濮阳市长庆路鑫宇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证明1份及发票44张,共计2200元。宋丙富提供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小寨村民委员会、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土地资源管理所证明2份,其中1份证明加盖濮阳市华龙区国土资源局公章。宋丙富提供其与两位护理人员公司误工证明各一份。事故发生时,事故车为主、挂车,主车号牌为豫HC9505号、挂车号牌为豫HW611挂;该主、挂车车主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张辉为该公司司机。该主、挂车均在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均为122,000元,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宋丙富已付款50,000元。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濮民初字第1820号、(2013)濮民初字第1826号及(2013)濮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另外的受害者宋朝刚各项费用共计10,793.69元、宋战军各项费用共计7986.17元及宋盼刚各项费用共计33,6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丙富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张辉作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对造成的损失,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有赔偿义务。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对宋丙富的损失应在保险下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宋丙富所诉医疗费,其中濮阳市精神病院票号为7856323的票据,计款4.5元;孟轲乡中心卫生院票号为7809580的票据,计款6.3元及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票号为8743381、8743380的票据,分别计款15元、90.3元,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支持,其余计款181,947.35元,均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所诉误工费,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住院127天,计款7213.6元(20,732元/年÷365天×127天);所诉护理费,要求按固定工资由2人护理,但根据其病历1月20日至2月21日、4月26日至5月26日共62天由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65天原则上应由1人护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款13,141.44元(25,379元/年÷365天×62天×2人+25,379元/年÷365天×65天×1人);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810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27天,计款1270元。宋丙富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所诉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计款130,832.76元(25,379元/年×20年×32%)。宋丙富所诉后期护理费,经鉴定部门鉴定出院后8—12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故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11个月,计款6979.2元(25,379元/年÷12月×11月×30%)。宋丙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属实际花费,予以认定。宋丙富因此事故不仅身体上构成残疾,其精神也遭受了巨大的痛苦,故所诉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宋丙富所诉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的远近程度,认定为1270元。宋丙富所诉车损4051元,提供有物价部门的评估报告及户口本,予以认定;由此支付的评估费200元,属实际花费,亦予以认定;所诉施救费2200元,提供有证明及发票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宋丙富上述各项损失:医疗费181,947.35元、误工费7213.6元、护理费13,141.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1270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后期护理费6979.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70元、车损4051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374,215.35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0元后为324,215.35元。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后可由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丙富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4,215.3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支付当事人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已付款50,000元。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477元,由原告宋丙富负担1286元,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华联合财险武陟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尽管宋丙富的土地被征收,但政府部门已经给予了补偿,宋丙富户口性质并未改变,宋丙富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仅依据失地证明、濮阳市盛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认定宋丙富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证据不足。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宋丙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宋丙富辩称: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仅仅是户口,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也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宋丙富主张濮阳新区规划范围内,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在城镇打工是其家庭收入来源,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辉、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在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赔偿标准时,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本案中,宋丙富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责任田已被征用,在城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原审判决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宋丙富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