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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师兆帅与郑卫东、李德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五一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50米。

代表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兆帅,男,199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焕英,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师兆帅之母。

委托代理人:师丽英,女,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卫东,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侦,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师兆帅因与被上诉人郑卫东、李德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霞、上诉人师兆帅的委托代理人吴焕英、师丽英、被上诉人郑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德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晚上,郑卫东驾驶豫JWW288号小型轿车沿台前县长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长夹公路4KM+300米处时,与师兆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师兆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并使师兆帅的一部酷派手机损坏,身上的牛仔裤破损。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并作出台公交认字(2013)0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卫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又查明,师兆帅受伤后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3,607.07元,门诊花费520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花费5,822.2元,其中留床位观察天数为5天;在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998.21元,门诊花费294.3元;出院后检查花费2,644.9元。师兆帅医疗费用共计17,886.68元,师兆帅认可郑卫东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审另查明,郑卫东所驾肇事车辆豫JWW288号登记车主为李德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师兆帅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手机、裤子损坏,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故所有限公司出具方兴评报字(2014)第0341号评估报告认定,师兆帅电动车损失980元、手机损失238元、衣服损失235元、眼镜损失320元,评估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师兆帅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根据师兆帅提交病历及门诊票据,认定其住院天数为40天。因肇事车辆豫JWW288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优先承担。根据庭审及质证意见,认定师兆帅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17,886.61元。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交通费,10元/天×40天=400元。误工费,师兆帅主张5,400元,根据其提交的误工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1800元,对其误工费认定为1,800元/月÷30天×40天=2,400元。护理费,其主张5,100元,由师丽英护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师丽英为实际护理人员,对其护理费认定为25,37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5天×40天=2,781.26元。精神抚慰金,师兆帅主张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师兆帅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其提供病历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使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财产损失,其主张电动车损失980元、手机损失238元、衣服损失235元、眼镜损失320元,根据其提供证据及评估报告,无法证实眼镜损失与本事故有关,故对其财产损失认定为1,453元。评估费,师兆帅主张1,500元,因其鉴定标的眼镜损失无法证明与本事故有关,故对其评估费按比例认定为1,453元÷1,773元×1,500元=1,229元。以上共计3,1749.87元。故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另郑卫东提供收条证实其为师兆帅垫付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师兆帅31,749.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师兆帅返还郑卫东垫付费用2,000元,于收到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款之日付清。三、驳回师兆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594元,由郑卫东承担50元,由师兆帅承担541元。

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师兆帅未提供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证实与单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师兆帅17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认定误工费2,400元错误。2、师兆帅伤情未构成伤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3、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第一现场查勘之后做出的,客观真实,但该认定书并未认定存在手机和衣物的损失,事故发生后相隔很久由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证明,证明手机和衣物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手机和衣物损失473元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认定师兆帅的医疗费17,88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19,486.61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三、评估费1,229元、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师兆帅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期限错误。师兆帅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共计住院40天,且据最终医疗单位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住院证及诊断证明证实,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根据法律规定师兆帅的误工时间为70天,原审判决认定40天错误。2、护理费计算错误。师兆帅住院期间,其母因家庭原因无法护理,由其姑姑师丽英进行护理,此事实有病例记载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师兆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员师丽英因护理而扣发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以师丽英为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足为由,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当。3、师兆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交通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郑卫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德侦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师兆帅2013年10月9日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证上医嘱显示:1、规律服药;2、休息1个月后复查;3、保持心情舒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中,关于师兆帅误工费的问题,师兆帅已满17周岁,其参加工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且其在原审中提供有重庆巴奴饮食文化有限公司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其工作及工资标准情况,原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但依据师兆帅提交的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出院证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师兆帅出院后休息1个月也属误工时间,原审法院未予认定,本院予以纠正。师兆帅的误工费应为1,800元/月÷30天×70天=4,200元;关于师兆帅的手机和衣物损失问题,原审判决依据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股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报告,支持其手机和衣物损失473元正确;关于师兆帅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事故对其心理影响较大,以急性应激障碍入住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27天,能够证明师兆帅因本次交通事故其精神受到一定的痛苦,原审判决综合案件实际,酌定其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师兆帅住院期间护理费的问题,师兆帅主张在其住院期间是由师丽英护理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师丽英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亦不能证实师丽英的工资标准情况,原审判决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按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及交通费亦无不当;评估费系师兆帅为查明本案事实,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由败诉当事人应承担的费用,中华联合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不承担上述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师兆帅33,74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3)台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94元,由郑卫东承担50元,由师兆帅承担5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40元,由师兆帅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邵 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