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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东豆堤村。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东豆堤村。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12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1、2013年5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其在濮阳市公安局车管所有熟人,办理驾驶证无需考试的事实,骗取濮阳县城关镇孙庄村村民李某甲夫妇的信任,并让李某甲夫妇为其联系了十五名欲办理驾驶证的人,骗取了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十七名人员共计38500元。
2、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能帮张某乙让其儿子上濮阳县拂晓小学“猛进班”的事实,先后以“桌椅费”、“学费”的名义骗取张某乙夫妇共计2128元。随后在同年11月份,张某甲又以各种名义在张某乙的门市骗取张某乙价值6600元的化妆品和1800元现金。
3、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急用钱的名义在李某甲的家中骗取了李某甲3万元现金。2013年4月15日,张某甲又以同样理由骗取了李某甲18800元现金。
4、2013年5至7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先后三次在鲁某甲濮阳县云龙街的服装门市上骗取鲁某甲的衣服,价值8290元。
5、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石某甲的家中骗取了石某甲6200元现金和一条价值3800元的黄金项链。
6、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杨某甲鞋店上骗取了杨某甲价值1500余元的鞋。
7、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县城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北角邮政储蓄门口以急用钱的名义骗取王某甲现金5000元。
8、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韩世铭的书店骗取了韩世铭13000元现金。
9、2013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解放路与国庆路交叉口南曹某甲的华昌珠宝店骗取了曹某甲价值23600元的黄金饰品。
10、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国庆路交通局家属院门口李某乙电动车门市上,以购买电动车为名,骗取了李某乙捷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00元。
11、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县城红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王某乙电动车门市上,谎称买电动车需要试骑为由骗取了王某乙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后在王某乙多次催要下,张某甲归还了王某乙1500元。
12、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国庆路东段田某甲电动车门市上,以购买电动车为名,骗取了田某甲祥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后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200元的低价出售给房谋广(已被行政处罚),该电动车已被追回发还。
13、2013年8至11月份之间,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帮助库某甲办理驾驶证的事实,在濮阳县红旗路库某甲的康复按摩店里骗取库某甲500元现金,后又从库某甲的门市上骗取价值118元的药及100元现金。
二、盗窃罪
2013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城关镇大屯村裴某甲家里借宿,次日下午1时许,张某甲找理由将裴某甲支开,并将裴某甲放在家中的包内2700元现金偷走。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韦某某、董某某、刘某、孙某戌、张某乙、鲁某甲、石某甲等陈述、证人潘某某等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借条、收据、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证明、欠条、捷羚牌电动车手续、小刀牌电动车销售凭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珠宝首饰鉴定证书、关于捷羚电动自行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借李某甲48800元现金后李某甲提起了民事诉讼;并提交了李某甲诉张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民事诉状、(2014)濮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诈骗罪
一、2013年4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其在濮阳市公安局车管所有熟人,办理驾驶证无需考试的事实,骗取濮阳县城关镇孙庄村村民李某甲夫妇的信任,并让李某甲等为其联系欲办理驾驶证的人,骗取了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等十七人共计3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李某甲、孙某某、韦某某、董某某、刘某、孙某戌、孙某戊、刘某某等陈述、书证、濮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驾管科证明、濮阳县城关镇孙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子岸镇西掘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华龙区胜利路街道办事处马呼屯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3年9月,被告人张某甲虚构能帮濮阳县城关镇张庄村张某乙的儿子到濮阳县拂晓小学上学的事实,先后以“学费”、“桌椅费”等的名义骗取张某乙夫妇共计2000余元。同年11月,张某甲又以各种名义骗取张某乙价值6000余元的化妆品和18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潘某某证言、消费清单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张某甲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2013年4月15日虚构急用钱、数月归还的事实先后骗取李某甲30000元、18800元。所获款张某甲花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李某甲陈述、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3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刷信用卡后还款的事实先后三次从濮阳县云龙街鲁某甲服装门市骗取鲁某甲的衣服,价值8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鲁某甲陈述、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五、2013年夏,被告人张某甲虚构急用钱等事实骗取本县梨园乡董楼村的石某甲62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夏,我以有急事随后就还款为由借石某甲6200元,实际是拿她的钱还别人了,后我打了欠条。我们交换着戴的金项链,石某甲的项链在我被抓前放在我家卧室的挎包内。我没有归还能力。
2、被害人石某甲陈述,2013年5月,张某甲找到我说她急用钱借我6200元,说当天借当天就还,并把我一条价值3800元的黄金项链戴走了。我经常给张某甲打电话要钱和项链,张某甲都是推拖着不还我。2013年11月13日,张某甲给我写了欠条,后联系不到张某甲。张某甲拿我的金项链时把她的项链给我了,她的项链也是黄的,是不是黄金的我不清楚。
3、张某甲书写的凭据,证明2013年11月13日,张某甲书写欠石某甲6200元和一条金项链。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对石某甲所持有的张某甲的项链进行扣押、真伪鉴定,后发还给石某甲。
5、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7月2日,民警王忠宽等人对张某甲的家庭检查,民警经过详细的检查,在其家中卧室内的挎包内未发现项链。
6、珠宝首饰鉴定证书,证明对石某甲所持有并陈述为张某甲的项链进行鉴定,总质量为6.77克,主要成分为铜和镍。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3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濮阳县解放路南段批发街口杨某甲鞋店虚构随后付款的事实骗取价值1500余元的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杨某甲陈述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县县城解放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北角邮政储蓄门口虚构急用钱的事实骗取家住本县城关镇二中路的王某甲现金50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退赃证明、谅解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八、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广场东韩世铭经营的书店虚构作生意急用钱的事实骗取韩世铭1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韩世铭陈述、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3年6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解放路与国庆路交叉口南曹某甲的华昌珠宝店虚构购买首饰、过几天付钱的事实骗取曹某甲价值23600元的黄金饰品,后张某甲将黄金饰品卖掉。同年秋,曹某甲及其妻房某某到张某甲所在的学校找到张某甲,要走张某甲佩戴的价值2400元的黄金首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曹某甲、房某某陈述、书证、黄金首饰凭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3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国庆路交通局家属院门口李某乙电动车门市上,以构买为名,骗取李某乙捷羚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捷羚牌电动车手续、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3年9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到濮阳县红旗路与解放路交叉口东南角王某乙电动车门市,以构买为名,骗取王某乙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该电动车张某甲卖掉。经王某乙多次催要,张某甲归还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证言、小刀牌电动车销售凭证、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濮阳县国庆路东段田某甲电动车门市,以构买为名,骗取田某甲祥龙牌电动车一辆,价值3200元。后张某甲将该电动车以2200元的低价卖给房谋广(已被行政处罚)。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起出发还田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田某甲陈述、证人房谋广、董青召证言、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保修单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13年8至11月,被告人张某甲虚构帮助库某甲办理驾驶证等的事实,在濮阳县红旗路库某甲的康复按摩店里骗取库某甲500元现金,在师范附小骗取库某甲1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库某甲陈述、书证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盗窃罪
2013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甲在濮阳县城关镇大屯村裴某甲家里借宿,次日下午1时许,张某甲趁裴某甲离开房间之机盗窃裴某甲放在家中提包内的2700元现金后逃离裴某甲家。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裴某甲陈述、谅解书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另有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县拂晓实验学校证明、濮阳县双语实验学校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张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诈骗罪、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甲犯诈骗罪、盗窃罪成立。张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在诈骗犯罪中,部分退赃,部分赃物已起出发还,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的犯罪中,能全部退赃,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辩称曹某甲从我处要走价值2400元的首饰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辩称是与石某甲交换着戴的金项链、归还韩世铭2000元、库某甲200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骗取李某甲的48800元,虽有张某甲书写的借据,李某甲又提起了民事诉讼,但其没有能力归还而虚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张某甲属一人犯数罪。根据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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