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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为国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艳国,河南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付艳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9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ESL29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濮阳县柳屯镇毛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双喜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黄双喜受伤严重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张某甲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消息后多次委托亲戚调解此事未果,后拒不到案。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决定,张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双喜无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张某甲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魏县回隆派出所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后逃逸,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其回家是为赔偿被害人筹款,其家属也一直积极在与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协商;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情节;另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豫ESL298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濮阳县柳屯镇毛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黄双喜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双喜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双喜无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3月11日19时许,其驾驶豫ESL298号东风牌货车在濮阳县柳屯镇毛岗村口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避让对方来车向右打方向时,忽然突然发现右前方有一名骑着自行车的男子,踩刹车没刹住,货车的右前角撞到自行车后轮,男子摔倒。自己便和坐在副驾驶的张某乙下车查看,该男子有40多岁,头后部有淤血,没有流出来。自己便用15137226565的电话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张某乙也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后来张某乙跟120救护车将这名男子送到医院。自己一直在路旁边等着110过来处理。自己有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没有喝酒,这辆车是自己借钱刚买的,还没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自己的车速有30KM/H至40KM/H。发生事故后自己回家借了2万元钱让家人给被害人送了过来,后来自己收到一条信息说被撞的这个人已经死亡了,让自己到濮阳县交警大队来处理事故,但自己没去,一直由亲属帮助处理此事。
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天快黑时,自己兄弟张某甲驾驶他的绿色货车在油田三厂卸完废铁材往濮阳回来的路上,自己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睡着了,被刹车停车惊醒后张某甲说可能撞住人了,二人下车后见到一名男子坐在路上,有四五十岁的样子,那人骑了辆自行车。自己就用15936801757电话打了120,张某甲打了110。120急救车来后自己陪被撞的男子先去了一个镇卫生院,后来因为伤重又转到了油田职工医院。没看到怎样发生的事故,也不知道发生事故时行驶的车速。发生事故时张某甲没有喝酒。
3、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双喜无责任。
4、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明2013年3月11日19时14分45秒,濮阳县110指挥中心接到15137226565电话报警。
5、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明2013年3月11日19时13分接到电话15936801757报警,称在濮阳县柳屯镇濮台路毛岗处发生交通创伤事故。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张某甲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魏县回隆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经查,濮阳县交警大队案发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一直委托家属参与调解,但其本人拒不到案;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亦印证了收到让其到濮阳县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信息,但其一直没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的事实;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其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理;但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且其家属亦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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