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犯盗窃罪,2006年7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07年3月30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13日被抓获,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使用剪刀剪开电源线,将濮阳县八公桥镇王楼村村民王某甲停放在八公桥镇卫生院院内的绿色吉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行至卫生院门口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 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南街绿城超市门口将濮阳县八公桥镇倪家占村村民刘某甲停放在绿城超市门口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车上有被害人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的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该车价值3113元。 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院内防疫站门前,盗窃青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200元价格卖给濮阳县郎中乡后赵屯村村民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755元。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住院部门前,盗窃八公桥镇吕家海村村民王某乙停放在住院部门前紫红色金龙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100元价格卖给“三长岭”。经鉴定,该车价值3093元。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岳某某盗窃绿色裕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1000元价格卖给濮阳县习城乡雷楼村村民雷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岳某某,宣读了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魏某某、雷某某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濮阳县郎中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八公桥镇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其行为属立功,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使用剪刀剪开电源线,将濮阳县八公桥镇王楼村村民王某甲停放在八公桥镇卫生院院内的绿色吉祥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行至卫生院门口时被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平时都叫我某某。2013年12月13日10时30分左右,我从八公桥镇卫生院内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走到了八公桥卫生院门口时被抓住了。我偷的是一辆蓝色的电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上有一红色的遮风棚,我用打火机烧锁上的电线,把两个线头烧开后,将两根线头拧到一起之后就可以骑走了。 2、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今天上午大约10点20分,我将我的电动车放到八公桥卫生院南侧门诊楼前,然后我和妻子及孩子进了一楼给孩子打防疫针。过了半个小时,我出来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正找时听旁边的人说刚才派出所的抓了个偷车的,我就去派出所了。我的电动车是绿色吉祥鸟牌的电动三轮车,搭了个红色塑料棚,是今年春天以3600元的价格在八公桥集上购买的。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吉祥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80元。 (二)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至八公桥镇南街绿城超市门口,将八公桥镇倪家占村村民刘某甲停放在绿城超市门口的绿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1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0日,我在八公桥绿城超市门口偷了一辆电动车,这是一辆蓝色带棚子的,当时我记得这辆电动车座下面有一个编织袋,里面有两张身份证、两个存折、一个户口本。偷了这辆电动车后“三长岭”和我在黄河桥郎中这边见了面,他给了我1100或1200元,然后他说他在这一块附近比较熟,怕别人认出来,他联系好买主之后,让我将车骑到了你们抓过来这个妇女的烟酒门市前面,我到之后约20分钟,“三长岭”联系那个买主就到了,是个男子,具体什么样子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我家的电动三轮车在八公桥镇南街绿城超市门口被盗了,电动车架子号是多少不知道,合格证在被盗的电动车里放着。被盗的电动三轮车里有我家的户口本、我和我父亲刘某乙的身份证、粮食补贴本。我的电动车当时上锁了,车是2013年7月份在五星集振东车行买的,价值3600元人民币。 3、证人史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0日15时许,我领着我的小孩从绿城超市我的卖鞋柜台里出来。我走出绿城超市门口时,看到有一个20多岁年轻男子正在一辆带着绿色棚子的电动三轮车上坐着,用打火机烧电动三轮车的线头,我就怀疑是偷电动车的。大约有一分多钟,那个年轻的男子就把那辆电动车弄开了,骑着就走。我拦住了他,问是不是他的电动车,那个年轻的男子说电动车是他的,他妻子回家拿钥匙去了。他还假装着给他妻子打电话说不用送钥匙了,说他已经把电动车弄开了。于是那个年轻人就骑着电动车朝南跑了。过了有四五分钟,就有一对夫妻(八公桥镇倪家占村的刘某甲)找他的电动三轮车,我这时才知道刚才是偷车的。我就开着我的车拉着他们追了一段距离,也没有追上。偷车的年轻人有二十六七岁的样子,胖胖的,个子有一米七左右,头发不长,本地口音。我见到偷电动三轮车的那个人能认出来。 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3113元。 (三)2013年12月初,被告人岳某某窜至濮阳县八公桥镇卫生院院内防疫站门前,盗窃青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1200元价格卖给濮阳县郎中乡后赵屯村村民魏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7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12时左右,我在八公桥镇卫生院院内防疫站门前偷了一辆蓝色电动三轮车,车斗上有一个红色塑料棚,当天我就骑着卖给106国道与去习城公路交叉口东南角的烟酒门市的老板。这个老板是个大约五十岁的妇女,此前我在她门市买东西听她说想要辆电动三轮车,我就答应给她弄一辆。我骑过去后,她问我怎么弄的,我说是偷的,她也没再多问,最后她给了我1300元钱。 2、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的烟酒门市前放的电动三轮车是约十天前我在我门市前买的。我门市的具体位置在106国道与习城公路交叉口东南角。约十天前的一个傍晚,一个年轻人骑着电动三轮车停到我门市前。他进到门市里问我要不要电动车吗?我就以1200元买了。三轮车是青色的,车斗上有一个红色的布棚,前边右侧的转向灯烂了,有七八成新,听说新车得三千多,现在能值两千块钱。卖车的这个人有三十岁,胖胖的,个子不算低,他说他是八公桥的,他卖车时没有给车钥匙和车上的有关手续,我也没有想起来给他要,他离开后我才发现钥匙孔下边的一根线是接的,不用钥匙,骑上就能走。后来,我又装了个开关锁。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755元。 (四)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岳某某盗窃绿色裕捷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以1000元价格卖给濮阳县习城乡雷楼村村民雷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偷了一辆绿色的电动三轮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雷某某了。 2、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0月份的一天,我在习城乡连庄村后一废弃的养鸡场为赌博放风时,龙龙骑到这个赌场一辆绿色电动三轮车,他让我给他卖了,并让我给他1000元钱。我就给了他1000元钱把车骑回家了。车上的电源线被剪断后又用胶布粘住了。电动车没有手续,我也没给他要,也没有钥匙,我看下面的电源线被剪断后又用胶布粘住了,这样就不用钥匙了。 3、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裕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2800元。 综合证据有: 1、濮阳县公安局八公桥派出所证明:2013年12月13日下午,岳某某积极配合公安人员前往坝头指认并抓获收购被盗电动车的行为人魏某某。当天下午,岳某某称同案人“三长岭”在习城乡连庄赌博,并协助公安人员前往抓捕,但还未到达赌博现场,人已经四散逃窜,致使抓捕未果。 2、辨认笔录:证实经史某某辨认,岳某某就是在绿城超市门口盗窃刘某甲电动车的人。经魏某某辨认,岳某某就是卖给其电动车的人。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魏某某因从岳某某处购买电动车,被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800元。 另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前科证明、濮阳县郎中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且被告人岳某某当庭不予供认,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但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岳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被告人岳某某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魏某某的行为属立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