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0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1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本村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戍、尹某己、本县徐镇镇杨郭村杨某某、本县徐镇镇李郭村的李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中原油田采油四厂79—60井,在该井大罐内盗窃原油0.66吨,价值3564元,在返回途中李某某被采油四厂的治保队员抓获,摩托三轮车及车上原油被查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尹某戍、尹某己、石某某、武某某证言,被盗证明、原油含水日报表、原油价格证明、卸油票、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赃物起出,发还。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国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