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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同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7月17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同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6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豫JE461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鲁河镇贾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甲家胡同口处,停车接学生后,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向西行驶时,将行人刘某甲头部挂伤,致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孟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且在2014年7月21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田某某、孟某乙、杨某某、刘某乙、巴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被告人孟某甲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成员信息、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公安局胡状派出所证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证明书、送达回证、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协议书、委托书、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濮阳县交警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孟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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