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00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7月7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已判刑)手持砍刀、木棍等工具窜至徐镇镇温泉洗浴中心无故闹事,孙某甲持木棍将洗浴中心财务室木门砸坏,并将洗浴中心程某某、王某某打伤,后孙某乙、孙某甲又开车将洗浴中心大门堵住,造成洗浴中心长达1个多小时不能营业。经鉴定程某某腰部挫伤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2000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向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双方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孙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有被害人程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孙某乙、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聂某某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证明、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刀子细目照片、被告人孙某甲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孙某乙被判处刑罚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他人酒后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戴文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