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又名孙XX,孙XX,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0月8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XX,女,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0月8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8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甲,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乙,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女,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丙,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丁,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X戍,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2月1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管XX、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孙X丁、孙X戍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管XX、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孙X丁、孙X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XX、管XX、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孙X丁、孙X戍等人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220—21井场,盗窃作业施工流出的原油14袋,共计0.8吨,价值4238元。其中2袋原油查扣在导流坑边上,其余12袋已被运至井场西300米前杜庄村南的菜棚边上。被告人孙XX、管XX被治保队员当场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孙X丁、孙X戍2013年12月13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原油的情况。被盗原油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管XX、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孙X丁、孙X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证人何小青、宋永念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案发经过、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证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计划科证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集输大队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管XX、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孙X丁、孙X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管XX、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孙X丁、孙X戍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XX、管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X甲、孙X乙、李XX、孙X丙、孙X丁、孙X戍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管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X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X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X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X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孙X戍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国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