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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3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193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濮阳县习城乡侯占村村民吴某乙家,盗窃一辆黑色轻骑牌摩托车,并将摩托车推到邻居杜某某家,后被失主发现。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112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宣读了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人杜某某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归案说明、现场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窜至濮阳县习城乡侯占村村民吴某乙家,盗窃一辆黑色轻骑牌摩托车,经鉴定,摩托车价值112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去吴某乙家前边拿柴禾喂羊,看到吴某乙家没有人,但开着门,他家堂屋东间放着一辆黑色摩托车,我就把摩托车推出来,然后放在杜某某家了。
2、被害人吴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5时左右,我发现我家堂屋东间放的摩托车不见了。7月1日上午我在街上听杜某某说吴某甲放在她家一辆摩托车,我说我家的摩托车被盗了,想去她家看看是不是我的摩托车,杜某某就和我一块去了她家,我看见我的摩托车在杜某某家东屋放着,我要把摩托车推走,杜某某不让我推,我就报案了。
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吴某甲在我家东屋放了一辆摩托车,我在街上无意中说了句吴某甲在我家放了辆摩托车,吴某乙听见了,说他家的摩托车不见了,要到我家看看,结果一看就是他家的摩托车,后来派出所的人和吴某乙来把摩托车推走了。
4、搜查笔录:证实从杜某某家搜查出一辆黑色轻骑世纪之秀摩托车,使用吴某乙拿的备用钥匙,顺利将摩托车启动。
5、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鉴定,轻骑助力车价值1120元。
6、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有现场图及照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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