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庆忠,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2月11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庆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庆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0日10时,被告人吕庆忠驾驶豫JAA4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庆忠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早上7时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经事故责任认定,吕庆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吕庆忠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姚XX、王XX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查询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信息表、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庆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庆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0时,被告人吕庆忠驾驶豫JAA4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陈庄村北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徐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庆忠弃车逃离现场。次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吕庆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5月29日,本院告知被害人徐XX的家属徐X甲依法享有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徐X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人吕庆忠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另行向本院民一庭提起民事诉讼。 证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吕庆忠供述,2014年2月11日10时左右,我驾驶豫JAA459小型客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走到濮台路小集村东的大堤西边200米处,前方与我同向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南转弯走到我的车道上,我就及时踩刹车,结果没有来得及就与电动三轮车撞到一起。当时怕挨打就离开现场了。后到濮阳县南关派出所投案。 证人姚XX证言证实,我是吕庆忠的妻子,证实案发当天吕庆忠中午11点多说他开车撞了一辆三轮车,有个老头死了。当时让他投案,后来他就从家走了。以后的事不知道了。 证人徐X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0日上午10点左右,其父亲徐XX骑一辆三轮车在濮台路上陈庄村北处被一辆面包车撞死了。 另有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查询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查询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信息表、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庆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庆忠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吕庆忠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庆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