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抓获。同月22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辩护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3日、3月13日、3月22日凌晨,史XX伙同史X甲、侯XX、侯X甲、侯X乙、侯X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三次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245井,将该井防盗箱撬开,从井口套管处盗窃原油共计5000余斤,价值5000余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史XX,宣读了证人史X甲、侯X甲、侯XX、冯XX、侯X丁、侯X乙、侯X丙、史X乙、王XX、侯X戍、刘XX、史X己、史X庚、李XX、吕XX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采油七区被盗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史XX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定性不持异议,辩称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前二起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只负责放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XX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只负责放风,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3日、3月13日凌晨,史XX伙同史X甲、侯X甲、侯XX、侯X乙、侯X丙(均已判刑)等人,先后二次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文245井,将该井防盗箱撬开,从井口套管处盗窃原油共计4000余斤,价值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史X甲、侯X甲、侯XX、冯XX、侯X丁、侯X乙、侯X丙、史X乙、王XX、侯X戍、刘XX、史X庚、史X己、李XX、吕XX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到案证明、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盗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参与第三起犯罪事实,只有同案人侯XX一人供述,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没有参与第三起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完成犯罪实施,辩护人认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