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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116号院3号楼1单元5号。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捕前住濮阳市华龙区胜利东路116号院3号楼1单元5号。因涉嫌抢劫罪,2013年5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发现抢劫漏罪,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青蕊,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董青蕊、被害人于某某、翻译人员何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王某某租住濮阳县城关镇红星街的家中,使用刀、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抢劫被害人陈某某现金1200元、于某某现金100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陈述、证人鲁某某、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函、残疾人证、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系聋哑人,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不认识于某某、陈某某,没有给于某某、陈某某要过钱,没有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如认定刘某有罪,刘某系聋哑人,应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濮阳县城关镇红星街王某某、鲁某某租住的家中,使用刀、凳子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某、于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抢劫陈某某现金1200元、抢劫于某某现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3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鲁某某发信息让我去鲁某某家,我和陈某某到鲁某某家后有两名聋哑人把大门关上,我见到刘某及其妻子、鲁某某、王某某、武某某及另两名聋哑人等人,刘某拿刀威胁我和陈某某拿钱,陈某某拿出1200元给了刘某,刘某又把陈某某新买的衣服抢走。后刘某让那两名聋哑人殴打我,刘某从厨房拿把菜刀对我进行威胁,刘某给他的妻子1000元。后刘某说我强奸了鲁某某,让我给鲁某某下跪道歉,并让人给我写纸条拿8万元,有人拿起板凳要砸我,刘某拿啤酒瓶砸到我头部,有人打手语说不拿钱就绑架我的孩子,后我给武某某、王某某借了1000元给了刘某,刘某他们拿钱后就离开了现场。
2、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同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基本一致。
3、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于某某、陈某某是同学。2013年4月某日下午5时许,刘某为向于某某要钱威胁鲁某某给于某某发信息让于某某来家,刘某及其妻子、还有两名聋哑人给于某某要的钱。刘某用脚跺于某某,还让那两名聋哑人打于某某,刘某还到厨房拿刀威胁于某某。刘某向于某某、陈某某要了多少钱我记不清楚,要钱时刘某的妻子、另两名聋哑人、我和鲁某某等在场。于某某可能向我借了1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
4、证人鲁某某证言,我和于某某在学校认识,是同学。2013年4月某日,刘某威胁我让我给于某某发信息来我家,于某某和他一个朋友去我家后,刘某可能打了于某某,具体因为什么我不知道,我在厨房做饭,刘某还喊我和王某某过去让于某某给我们下跪,刘某打于某某时我还劝刘某别打了。刘某及其妻子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聋哑人在我家院子里,打没打和于某某一起来的那人我没看见。我听于某某说刘某的妻子给他要了1000元,于某某向武某某借了500元,向王某某借了200元,另外300元我不清楚,这1000元刘某的妻子收起来了。
5、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12月12日,刘某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另有户籍证明、公函、残疾人证、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证据同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犯抢劫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刘某系聋哑人,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系聋哑人,又系暴力型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没有抢劫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被害人于某某、陈某某陈述、证人鲁某某、王某某证言等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根据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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