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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4月2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濮阳县党校街广润新城2B1单元4楼东户李某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将放置在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和3000元左右现金盗走。黄金项链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563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出示了作案(开锁)工具、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上海老庙银楼质量保证单、有关市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入户盗窃八千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辩称起诉书中指控的盗窃事实存在,但是现金只有7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窜至濮阳县党校街广润新城2B1单元4楼东户李某某家,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家防盗门打开,将放置在主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带黄金吊坠)和700元左右现金盗走。黄金项链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5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濮阳县的一个小区内偷了人家700多元现金及一条黄金项链,钱都是新的,10元的钱有600元左右,1元的有95张左右,我偷的项链是一条黄金女式项链,项链上有一个花型吊坠。要逃出家门的时候被一个女的发现了,我就顺着楼梯跑了。项链装到裤子口袋里掉了,偷的钱花了。开门使用的开锁工具是我在网上买的。
2、被害人陈述,我家被盗了3000多元现金还有一条黄金项链。被盗的现金和项链在我家挂衣柜的抽屉里放着,抽屉被撬开了,项链16克左右,是去年花6900元买的。现金是3000元多一点,面值10元的现金有2900元左右,捆了一沓,1元面值的有200元,捆了两沓。被盗现金不是新的。
另有户籍证明、河南省兰考县公安局坝头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上海老庙银楼质量保证单、扣押物品清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起诉书中指控付某某盗窃的现金有3000元,付某某辩称只有700元,因公诉机关的指控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认定本案中付某某盗窃的现金数额为700元。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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