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系死者张某乙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系死者张某乙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系死者张某乙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系死者张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赵记伟,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9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记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会娟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赵记伟到庭参加诉。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记伟驾驶豫KP50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留镇刘庄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刘庄村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三车损坏,张某乙及其三轮车乘坐人张某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丙证言,出示了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检测报告、尸体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赵记伟赔偿丧葬费37958元、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658512.66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娟的意见是:被告人赵记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708470.66元;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金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当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张某丁生前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赵记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赵记伟驾驶豫KP50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留镇刘庄村东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刘庄村口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三车损坏,张某乙及其三轮车乘坐人张某丁当场死亡、刘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赵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刘某丙于2013年11月5日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KP5091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豫KP509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管某某,2014年1月8日管某某将该车卖给被告人赵记伟,并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被害人张某乙生前有一子二女(包括被害人张某丁),均已成年,被害人张某丁于2006年4月13日生一子李某某。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记伟供述:2014年1月28日11点左右,我驾驶豫KP5091号全顺客车从家出来到106国道胡状路口处接我弟弟,沿文留镇东边一条南北道路,具体地点我不知道,我是由南向北行驶的,在我对面有两辆三轮车迎面过来,其中出事的那辆三轮车超另外一辆三轮车到我车道上了,我就向西躲,当两车离得很近时,他突然又向西去,我没有躲过去就撞上了,出事后我从车上下来见那两个人都受伤了,我就打了110和120,然后就给家打电话,家人到现场后我们就到现场北边200米处等交警队的人,后来就见到交警了。我当时车速50公里每小时,我与三轮车接触是在道路中间靠西一点的位置,我车正前方碰到了三轮车的左侧面。我撞的那辆三轮车上两个人,一男一女,男的开车,女的坐车,我看见对方三轮车在超车时距我有20米左右,那辆车突然向东去了,我就向西打了方向,我当时刹车了,刹着车就撞上了。现场另外一辆损坏的三轮车就是被超的三轮车,怎么出的事我不知道。我的车是我刚买的,才20多天,车户口是管萍,她是我妻子的嫂子。我有驾驶证A1A2证,对责任认定没异议。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2014年1月28日上午10点多快11点左右,当时我在文留集上买了几把角铁回家,沿刘庄村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走,我看见南边有一辆三轮车由南向北走。他后面还有一辆面包车也向北来。我看见那辆三轮车好像他知道后面有车要超他,就向西靠让后面车从东边过。谁知道面包车也从西边过来了。就把那辆三轮车撞倒了,我也正好走到那,也被挂倒了。我头部受伤,问题不大。出事后那辆面包车上下来个人,就是司机。问我这是哪个村,然后就打了110和120。那辆三轮车上有两个人,骑车的是个男的。面包车上就司机自己。 3、证人张某丙证言:2014年1月28日,我在文留集上买东西,听说我大伯发生交通事故了就到了现场。我到现场看见我大伯及堂妹都死了,现场有一辆面包车和两辆三轮车。他们骑的是被撞的狠的银白色那辆。我听说他们两个是去赶集买东西,回来时出的事。他们是沿南北路由北向南去赶的集。我大伯有三个孩子,我堂妹张某丁有一个儿子。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赵记伟系有证驾驶。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豫KP509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管某某。 6、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张某乙系颅脑合并肠腔脏器损伤而死亡。张某丁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7、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8、车辆检测报告。证明豫KP5091车具备制动系统。 9、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向120急救指挥中心电话报警是被告人赵记伟。 10、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证实向110电话报警是被告人赵记伟。 11、案发经过。证明赵记伟主动到文留派出所投案,并对机动车肇事供认不讳。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及赔偿凭证。证明被告人赵记伟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损失1300元并达成赔偿协议。 13、车辆买卖协议。证明2014年1月8日管某某将豫KP5091车卖给被告人赵记伟。 14、濮阳县交警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文留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赵记伟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附近拦住办案人员,告知自己是肇事者,办案人员让其到文留派出所,被告人赵记伟即到文留派出所投案,后办案人员将被告人赵记伟带走讯问。 15、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证明张某丁生前在外地打工一年以上。 16、保险单。证明豫KP50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出生证明、交税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记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记伟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而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被扶养人张某、李某某的生活费应计入被害人张某丁的死亡赔偿金之内,该费用按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5627.73元/年×(10年+4年×1/3)=63780.94元;被害人张某丁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死亡赔偿金558140.02元(8475.34元/年×13年+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37958元(37958元/年÷12月×6月×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害人近亲属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酌定15天、3人,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457元/年÷12月÷30天×15天×3人=3057.3元,交通费参照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15天×3人=900元。该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损失共计663836.2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被告人赵记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2000元,下余541836.26元,被告人赵记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80%计算为433469.01元。被告人赵记伟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伤者损失,因与死者家属在赔偿数额方面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记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应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122000元;下余541836.26元,按80%计算为433469.01元,除已支付30000元外,由被告人赵记伟赔偿403469.01元。所赔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国玺 审 判 员 马东丽 人民陪审员 杨会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