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 被告人赵X甲,男。 被告人赵X乙,男。 上述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5月4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赵X丙,男,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6月9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赵X甲、赵X乙、赵X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赵X甲、赵X乙、赵X丙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丙事前踩点后,安排赵XX、赵X甲、赵X乙,于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由赵XX、赵X乙两人驾驶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管线、扳手、剪刀、钳子等工具窜至位于濮阳县户部寨镇马庄村东20米处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一区20号站101-15井场。赵XX用扳手将单拉罐上的安全阀卸掉后,赵X甲驾驶罐车进入井场,三人将管线接好后,赵X甲在罐车驾驶室控制油泵油门,向罐车内抽油,三人在盗窃原油过程中被赶到现场的采油二厂治保队员当场抓获,扣押油罐车、面包车、扳手、手钳等作案工具。盗窃原油1.32吨,价值7114.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赵X甲、赵X乙、赵X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X、卢XX、肖XX、马X、刘X、贾XX证言,受案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采油二厂集输大队濮三联检斤单、原油价格证明、采油一厂油藏经营管理一区证明、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大队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中油)公(物)件(物化)字(2014)026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赵X甲、赵X乙、赵X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赵X甲、赵X乙、赵X丙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XX、赵X甲、赵X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X丙主动到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X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X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赵X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