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3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未检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向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未成年人,已起诉)窜至濮阳县五星乡杜家寨村,贺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盗窃现金四五十元、清明上河图仿品画一幅,螺纹钢钎一个。 (2)2014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贺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程某甲家,用钢钎将房门锁撬开,盗窃现金400元。 (3)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贺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及现金130元。该电脑主机卖给苗圣龙。 (4)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后黄彬村,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30元。 (5)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电厂家属院,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一辆白色中国梦组装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39元。后该辆电动车已返还张某乙。 (6)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许某甲家,盗窃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4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 (7)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马场街,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四块电瓶。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400元。 (8)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现金6000元及一块西腾手表。 (9)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氧气厂家属院,谢某某与贺某某欲进入被害人程某乙家实施盗窃,发现家中有人遂逃跑。 (10)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热电厂二层办公楼,盗窃电脑显卡六个、路由器四个、老版人民币二百五十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每盒十元的帝豪香烟五盒、每盒二十元的云烟香烟一盒、每盒十三元的黄金叶香烟一盒。后谢某某伙同贺某某又窜至该厂三层办公楼,盗窃硬币十四、五元。 (11)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贺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盗窃一瓶泸州酒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该瓶泸州御酒价格为79元。该瓶酒已发还被害人。 (12)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谢某某用钢钎将大门锁撬开,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程某丙家,盗窃一块手表、两辆自行车。经鉴定,其中爱轮德牌自行车价格为2400元、邦德富士达自行车价格为1680元、仿欧咪嘎手表价格为200元,共计4280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谢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甲、程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许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程某乙、杨某甲、张某丙、程某丙陈述、证人贺某某、赵某乙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案发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谢某某在第九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五星乡杜家寨村,贺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赵某甲家,盗窃现金四五十元、清明上河图仿品画一幅,螺纹钢钎一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被盗物品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贺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程某甲家,用钢钎将房门锁撬开,盗窃现金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甲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贺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盗窃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及现金130元。该电脑主机卖给苗圣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四)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后黄彬村,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爱玛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爱玛电动车保修卡、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五)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电厂家属院,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张某乙家,盗窃一辆白色中国梦组装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139元。后该辆电动车已发还张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贺某某、赵某乙证言、案发现场图及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濮阳县公安局追缴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六)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许某甲家,盗窃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电动车价值400元,笔记本电脑价值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许某甲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七)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马场街,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盗窃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四块电瓶。经鉴定,该组电瓶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八)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谢某某用钢钎撬开大门锁,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盗窃现金6000元及一块西腾手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九)2014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氧气厂家属院,谢某某与贺某某欲进入被害人程某乙家实施盗窃,于是向程某乙家扔砖头试探家中是否有人,经试探发现家中有人,二人遂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乙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十)2014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热电厂二层办公楼,盗窃电脑显卡六个、路由器四个、老版人民币25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每盒10元的帝豪香烟五盒、每盒20元的云烟香烟一盒、每盒13元的黄金叶香烟一盒。后谢某某伙同贺某某又窜至该厂三层办公楼,盗窃硬币十四、五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十一)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贺某某负责望风,谢某某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丙家,盗窃一瓶泸州酒及现金400元。经鉴定,该瓶泸州御酒价格为79元。该瓶酒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十二)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谢某某伙同贺某某窜至濮阳县城关镇郭寨村,谢某某用钢钎将大门锁撬开,其与贺某某进入被害人程某丙家,盗窃手表一块、自行车两辆。经鉴定,其中爱轮德牌自行车价格为2400元、邦德富士达自行车价格为1680元、仿欧咪嘎手表价格为200元,共计4280元。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被害人程某丙陈述、证人贺某某证言、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有案发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贺某某证言、郑州未管所罪犯档案资料、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九起犯罪事实中,谢某某伙同他人在试探到被害人家中有人后,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系犯罪预备,公诉机关认为谢某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的意见与法律规定及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谢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赃物已发还,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谢某某有前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