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张庄。因盗窃,2004年9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盗窃,2008年6月1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2012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单处罚金一千六百元,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9日11时,被告人裴某某在濮阳县百货大楼中心阁街口路南的地摊上,趁被害人于某某、唐某某夫妇买饼之际,用镊子将被害人于某某后口袋内的2000元钱及唐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200元钱扒窃走。 2、2014年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濮阳县鞋帽市场南桃酥门市上,趁一名妇女买桃酥之际,用镊子翻其上衣右口袋,未得逞。被告人裴某某接着在附近转悠,伺机扒窃,半个小时后趁被害人李某某与朋友买桃酥之际,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小米手机扒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 3、2014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窜至濮阳县中心阁商业街一卖棉袄的门市内,趁门市内人多之际,用镊子将被害人于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酷派手机扒窃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8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裴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于某某、唐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晁某某、郭甲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出警证明、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属未遂,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裴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扒窃四次、盗取现金200元、手机二部的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中,没有扒窃2000元现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至20日,被告人裴某某携带作案工具镊子,采取用镊子在被害人衣服口袋行窃的方法,窜至濮阳县百货大楼中心阁街口路南地摊,盗窃被害人唐某某口袋内的现金200元,窜至濮阳县鞋帽市场南桃酥门市,对一买桃酥妇女进行行窃,未得逞,并盗窃买桃酥的被害人李某某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窜至濮阳县中心阁商业街卖棉袄门市,盗窃被害人于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1200元、白色酷派手机价值408元。案发后,起出白色酷派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唐某某、于某某、李某某、于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乙、晁某某、郭甲等证言、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出警证明、提取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手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裴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起诉书指控裴某某扒窃于某某2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部分犯罪属未遂,部分赃物已起出发还,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裴某某多次因盗窃受刑事、行政处罚,应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 彬 审判员 胡普选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