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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5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5年4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10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8年3月3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9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3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市古城路大浪淘沙附近,盗窃吴某某江淮厢式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68元。
2、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胡状乡石槽村,盗窃郭某甲解放悍威车上原装6—QA—N150型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588元。
3、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县子岸乡子岸集村,盗窃程某某某某车上12V—60AH型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12元。
4、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盗窃郭某乙半挂车上风帆牌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1036元。
5、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盗窃田某某铲车上的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603元。
6、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胡状乡石槽村,盗窃盛某某酒水车上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1040元。
7、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胡状乡石槽村,盗窃盛某某压路机上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850元。
8、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胡状乡石槽村,盗窃刘某某瑞沃车骆驼牌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960元。
9、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车窜至岳村乡牛村东边一个村庄内,盗窃一拖拉机上统一牌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38元。
10、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市岳村乡牛村,盗窃牛某某五征运输车上的风帆牌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700元。
11、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车窜至濮阳县梁庄乡荒庄村,盗窃王某某豫JF福田车上吉航牌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48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宣读了被害人吴某某、郭某甲、程某某、郭某乙、田某某、盛某某、刘某某、牛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祁某某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查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1、201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市古城路大浪淘沙洗浴中心门口,从吴某某的江淮厢式货车上盗窃电瓶一块。经鉴定,电瓶价值3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3日凌晨,我开着我的车转到市区古城路大浪淘沙北边的夜市去吃饭,我顺着古城路往东去,快到京开道的时候,我发现夜市摊西边30米远古城路路北边停着一辆白色的福田货车。我吃完饭后就开车直接去了福田车前面,卸下来了一块电瓶,装上车拉到我住的地方东侧的荒院子里面了。后来卖给尧当村那个收废品的了。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实我家在濮阳市古城路大浪淘沙对面开了一间瑞琪鲜花婚庆店,今年3月初,我停放在门市门口的江淮厢式货车上的电瓶被盗了,电瓶是车上原装带的,2012年5月份买的车,车牌是豫JX1829。当天车就停在古城路北侧,车头朝西,晚上12时停到那儿的,被盗时间应该是凌晨2时左右。
3、价格鉴定结论书:江淮箱货原装电瓶一块,型号:6-WD-100,鉴定金额为368元。
(二)2014年3月17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县胡状乡石槽村,从郭某甲的解放悍威车上盗窃电瓶2块。经鉴定,电瓶价值5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在一天的凌晨以后,我到胡状那个有几排别墅建筑的村里,在那个村后街西侧路北的一辆作业铲车上偷了一块大电瓶,用手钳和扳手拆卸的,之后将电瓶装到了我的车上走了。电瓶卖给转街收废品的啦,收废品的人我不知道叫什么。电瓶卖了不是140元就是160元。
2、被害人郭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早上八时左右,我到平板车处,发现电瓶上固定的压板被人卸开,电瓶线被人敲下来,两个电瓶上的连接线没有了,知道电瓶被人盗走了。被盗电瓶是红色的,是一汽解放悍威J5平板车上原装的,共价值1600元。我从村室的监控上看,发现一辆白色两厢桑塔纳轿车今天早上5时左右进入我村,我怀疑是这辆车的司机偷的。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解放悍威原装电瓶二块,型号:6-QA-N150,鉴定金额为588元。
(三)2014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县子岸乡子岸集村,从程某某的福田车上盗窃电瓶一块。经鉴定,电瓶价值3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我的这辆桑塔纳轿车是今年年前买的,买了之后我就开着它跑出租拉客。在我第一次从106国道和去采油一厂路的交叉口往东路南那个村盗窃二块电瓶之前有六、七天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拉一个客人到子岸乡,走到子岸集红绿灯往南没有多远一个大路口,向东又走了20来米,我把客人送到了地方回来时发现路南停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小货车,车头朝南。我就拿了把钳子下车,电瓶在车斗下面,我蹲下就可以够到,我用钳子直接把接线卡拧掉,把车上的一块电瓶卸了下来放在了我的车上,然后回家了。第二天早上,我把偷的那块电瓶放在我所租住的地方东侧路南一个荒废院子里面了。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实我有辆银白色的福田双排车,近半个月一直在我家门口停着,昨天早上我发现车上的电瓶不见了,螺丝被拧开了。电瓶在车身右侧,就一个螺丝拧着。车上只有一块电瓶,价值600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福田双排原装电瓶一块,型号:12V-60AH,鉴定金额为312元。
(四)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薛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县清河头乡陈庄村,从郭某乙的半挂车上盗窃风帆牌电瓶二块。经鉴定,电瓶价值10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开车拉客人到清河头乡桃园村,回来的时候我走的是106国道,后上了铁邱路,往西走了没有多远,到陈庄村北路口时,我发现停在路口西边老油漆路面上北边有一辆大货车,车头朝东。电瓶在司机楼后面,我从车上卸下来了二块电瓶,然后放到了我的车上。我装上前二次偷的电瓶一块儿拉着去了尧当收废品,收电瓶的那个男的没有问我电瓶是从哪儿弄的,直接就收了。这次卖了五块电瓶,我记得卖了500来块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2、被害人郭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5日凌晨,我停在清河头陈庄村北铁邱路旁的半挂车上的电瓶被盗了,电瓶白色外边,上面写有蓝字,风帆牌的,型号是135型,每块800元左右,共计1600元。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风帆电瓶二块,型号:6-QA-135,鉴定金额为1036元。
(五)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县胡状乡雷庄村,从田某某的铲车上盗窃电瓶二块。经鉴定,电瓶价值6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闫某某在胡状雷庄村106国道南20米向西有个胡同发现了一辆铲车,我们把车停在106国道上,我俩就走到铲车旁边,闫某某在胡同口负责看人,我去卸电瓶,卸了二块60型的小电瓶,搬到了我们车上。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薛某某爱推牌九,以前因为做生意他欠我二万多元钱,我一直给他要。2014年3月份的一天,薛某某给我说偷电瓶去吧,他负责偷,我负责看人,我当时同意了。我们商量好后等了有四、五天,2014年3月20几号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我们发现在106国道西边一个东西胡同里头朝西停了一辆小铲车,薛某某把车停到了106国道上,头朝南,我们俩下去了,我在胡同口那里负责看人,薛某某手里拿着作案工具去偷了,十几分钟的时间他偷了一块电瓶,他抱着电瓶递给我,我把电瓶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今年3月29日凌晨1时左右,我放在胡状106国道雷庄路口北20米路西的铲车上的电瓶被盗了,二块大电瓶,黑色的,能值720元钱,压路机是2003年11月份买的。电瓶在电瓶箱内,电瓶箱是锁着的,被撬了。田志奇家的监控拍的很清楚,嫌疑人是两个人,都是男的,年龄有30多岁,其中一个人穿黑色上衣,体型较胖,平头,另一个年轻点儿,中等体型,他们驾驶一辆白色大众桑塔纳后屁股车。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铲车原装电瓶2块,型号:6-QW-60,鉴定金额为603元。
(六)2014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县胡状乡石槽村,先后从盛某某的酒水车上盗窃电瓶二块、从盛某某的压路机上盗窃电瓶二块、从刘某某瑞的瑞沃车上盗窃骆驼牌电瓶二块。经鉴定,电瓶价值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凌晨,我们继续沿着106国道向南,到采油一厂路口往东一点路南的一个村里面。从这个村西头进了村,来到一条东西大街上。村西头大街北面停着一辆红色的拉货车,我们下车由闫某某看着人,我拿着钳子下车来到货车跟前。这辆车电瓶处有个塑料壳罩着,我把塑料壳的卡子拧掉,塑料壳就掉了下来。我还是用钳子把保护电瓶的柱拧下来,我搬着电瓶就装到了桑塔纳车后备箱内。在这辆车上偷上的是二块电瓶。我们又发现东边30米处停放着一辆压路车,我俩就走到压路车旁边,我用同样的方法把这辆车上的二块电瓶卸了下来。我们从石槽村一条胡同向北往一厂方向的路出去时,在路南头发现了一辆红色大货车,我们把车停货车旁边,闫某某在大货车东边负责看人,我去卸电瓶,大概几分钟后卸了二块电瓶下来。
天快亮时我们回市里后,我把电瓶卖给市区石化路与大庆路交叉口向西500米路南姚当村南头的一收废品处了,卖了980元,给了闫某某400元。卖电瓶时闫某某没有和我去,收废品的没问我这些电瓶的来路,我也没说。我一共卖给他三、四次,最多的一次好像就是980块钱这次,其他的还有二、三次我把电瓶攒在一起卖的,每次好像都是七八百不等,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卖给他应该总共有十五、六块电瓶,没在别的地方卖过。每次收电瓶都是那个男的,
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我们俩开着车去了石槽村,我们是从西头进的,在东西大街路北头朝西停着一辆后八轮翻斗车,薛某某把车停到东边10几米的地方,我在翻斗车西边两米远的地方看人,薛某某拿着工具去偷,有七、八分钟的时间薛某某偷了二块电瓶,我们俩一个人抱着一块,把电瓶放到了后被箱。薛某某开着车往东去了,在村中间大街路南头朝东停着一辆大拖拉机,薛某某把车停在离拖拉机东边十几米的地方,我在拖拉机东边两米的地方看人,薛某某带着作案工具去偷,七、八分钟的时间他偷了二块电瓶,然后我们俩一个人抱了一块,把电瓶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薛某某开着车往东走,快到东头时往北去了,走到去胡状的东西大路上往东去了,在路南停了一辆大货车,薛某某把车停到货车东边20米的地方,我在货车东边二米远的地方看人,薛某某拿着作案工具去偷电瓶,有六、七分钟的时间他盗窃了二块电瓶,我们俩一个人一块抱着把电瓶放到车的后备箱里,然后我们就从106国道回去了。薛某某开着车去了市里石化路东头,他叫我在路边上站着,他去卖了,他说卖了七百多,分给我了三百元,把我送到家,他自己也回去了。那个废品收购站的老板是谁我不知道,都是薛某某联系的。
3、被害人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早上6时左右,我发现停在村里压路机和洒水车上的电瓶被盗了,都是大电瓶,洒水车上的电瓶可能是165型号的,去年4月份刚换的。二块电瓶价值3000多元。压路机在村后街中间停着,洒水车离着200米停着。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29日早上9时左右,我发现停在村里的瑞沃牌柴油车上的一组二块电瓶被盗了,可能是骆驼牌的,能价1200元左右,电瓶用了有七、八个月。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洒水车原装电瓶2块,型号:6-QW-165,鉴定金额为1040元;压路机原装电瓶2块,型号:6-QW-120CS,鉴定金额为850元;骆驼牌电瓶2块,型号:6-QW-LZ165,鉴定金额为960元。
(七)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驶车辆窜至岳村乡牛村东边一个村庄内,从一辆拖拉机上盗窃统一牌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4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凌晨我与闫某某驾驶我的白色桑塔那旅行轿车在濮台公路岳村乡岳村集西边路南的一辆大50拖拉机上盗窃一块黑色大电瓶。我负责从车上卸电瓶,闫某某负责望风看人,我走到拖拉机车前,电瓶就在车头机器前边,用铁丝固定着,我用手钳将铁丝掐断,用扳手将电瓶卡子撬开,将电瓶拆下来,闫某某帮忙将拆掉的电瓶装到我的车的后备箱里。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夜里11时,薛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转转。我们俩见面后他开着车顺着市里的金堤路往北走,走到北环路上后往东走了,然后顺着濮台路一直往东走。走到岳村乡岳村集西边一个路口往南去了,往南走了一段路,进入一个村,那个村的大街上停着一辆大拖拉机。薛某某把车停拖拉机前边,他让我去看人,然后他拿着作案工具去了那个拖拉机那里,我在拖拉机左边的大路上负责看人,离拖拉机有三米远,五、六分钟的时间他就偷好了,他偷好后把那个电瓶搬给我,让我抱到车上,那块电瓶有四、五十斤,我抱着电瓶放到了车的后备箱里,然后我们俩就走了。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统一牌电瓶1块,鉴定金额为438元。
4、濮阳市华龙区岳村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询,2014年4月25日没有接到辖区拖拉机电瓶被盗的接警报案记录。
(八)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市岳村乡牛村,从牛某某的五征运输车上盗窃风帆牌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凌晨,我与闫某某驾驶我的白色桑塔那旅行轿车在濮台公路岳村乡岳村集西边往东500米在路南的一辆大型的机动三马车上盗窃二块白色电瓶。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左右,在第一次盗窃的那个村往西一个村的大街上停了一辆三马车,我们从三马车上盗窃了二块电瓶。当时我们偷完拖拉机上的电瓶,他开着车往前走又往左拐,走了有二里地进入一个村,当时那个村中间大街上停着一辆三马车,薛某某把车开到三马车前边有十几米远,让我看人,我在车前面二米多的地方看人,他用了五、六分钟就偷了二块电瓶,我们每人抱了一块电瓶,把电瓶放到车里的后备箱,一块电瓶有三十多斤重。
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左右,我家的五征五轮运输车上的二块电瓶被盗了。我家的农用运输车是天蓝色五征牌的,车就停在本村东西大街中间路南,车头朝西。电瓶在运输车右侧。电瓶是风帆牌的,盖是黄色的,电瓶身子是白色的,我只知道电瓶是105的。我的电瓶价值也就是700元左右。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风帆牌电瓶2块,型号:6-QA105,鉴定金额为700元。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二块风帆牌电瓶发还牛某某。
(九)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驾驶车辆窜至濮阳县梁庄乡荒庄村,从王某某的豫JF福田车上盗窃吉航牌电瓶二块,经鉴定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我和闫某某偷完蓝色三马车上的电瓶后,开车沿濮台路继续往东行驶,走到柳屯路口沿209线道路往南行驶走到梁庄乡可能是荒庄村东西街,在村西路南见到停放了一辆白色北京福田货车,我负责拆电瓶,闫某某望风并帮忙抬电瓶,偷走了车右侧下方的二块电瓶,走到胡状乡南边牌坊附近时就被派出所的查获了。
2、被告人闫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25日凌晨2时左右,我们到了濮阳县梁庄乡北边、采油一厂往南一个村里,当时村的大街上停了一辆白色的集装箱车,我们盗窃了车上二块电瓶。二块电瓶有四十斤重。偷好后从梁庄往北去了,走到胡状乡南牌坊西边的时候被胡状派出所的查住了,派出所查到我们偷的电瓶了,就把我们带到胡状派出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4月24日晚上,我停在村西头路边的福田奥铃箱式单排货车上的二块电瓶被盗了,固定电瓶的螺丝被拧开了,电瓶是白色的,2012年10月份在濮阳县城工业路吉瑞达汽车维修店买的,当时花了600多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吉航电瓶2块,型号:6-QA-80,鉴定金额为480元。
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吉航牌蓄电池二块发还给王某某。
综合证据有: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大概二个月前的一天凌晨5时左右,有一个40多岁的男子叫我的门,我开门后,那个男的开着一辆白色普通桑塔纳轿车直接开到我们院里了,那个男的从车上卸下来二块电瓶,我给他三块钱一斤,他同意了,二块电瓶我一共给了他一百多元,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开桑塔纳的这个人就卖给我这一次东西。一般人不在凌晨卖二块电瓶,我觉得不正常,我不知道这二块电瓶的来路。当时买电瓶时我媳妇是否起床我忘了,当时就我和那个男的在场。
2、证人祁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开的废品收购站在石化路路南,尧当村西头向西约300米。大概是五、六天前上午8时左右,一个男的开一辆白色小轿车来到我们的收购站,我以每斤3元的价格收购了他六块电瓶,我记得当时我丈夫李某某也在,我和我丈夫帮助他把电瓶里的水倒掉,总共是120来斤,我给了他380元钱。
3、辨认笔录:证实经薛某某辨认,李某某为收购电瓶的人;经李某某辨认,薛某某为卖电瓶的人;经祁某某辨认,薛某某为卖电瓶的人。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薛某某参与作案11次,价值7370余元,闫某某参与作案7次,价值507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闫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闫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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