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2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保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纠集王某乙、宋某某、吴某某等人(已作行政处罚)窜至濮阳县实验高中宿舍准备找该校学生王某甲滋事,因故未能得逞,遂将王某甲的同学张某甲价值860元的手机占为己有,并对其在学校门口实施殴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范某某,并宣读其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姜某、张某乙、陈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宋某某、常某、王某丙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案发现场图、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学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某纠集王某乙、宋某某、吴某某等人(已作行政处罚)窜至濮阳县实验高中宿舍准备找该校学生王某甲滋事,因王某甲不在学校未能得逞,遂将王某甲的同学张某甲价值860元的手机占为己有,并在学校门口对其实施殴打,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的损失,取得了张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姜某、张某乙、陈某某、田某某、王某乙、吴某某、宋某某、常某、王某丙证言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案发经过、案发现场图、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撤案申请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且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范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普选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