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1935年2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丙,女,1983年4月24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甲之二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戊,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高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3月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赵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委托代理人马翠玲、被告人胡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2时20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J-L8801号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高寨村西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高某甲相碰,造成该车受损,高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甲驾车逃逸。经濮阳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甲,宣读了被告人胡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郑某某、赵某某、陈某、高某甲、高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强制责任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肇事车辆道路过程中拍摄照片,现场及尸体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高某甲死亡,被告人胡某甲的豫JL8801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故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45万元。 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被害人高某甲死亡证明、注销户口证明、以及被扶养人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胡某甲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人胡某甲肇事后逃逸,故对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2时20分,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豫J-L8801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郎中乡高寨村西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高寨村高某甲相撞,致高某甲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后被告人胡某甲驾车逃逸。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濮阳县交警大队投案。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胡某甲家属自愿与被害人高某甲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十五万元作为精神抚慰,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甲为其豫J-L8801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害人高某甲死亡后,其家属支付停尸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高某甲其母何某某1935年3月15日出生,婚生子女五人。高某甲与其配偶赵某某婚生子女四人,均已成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胡某甲供述:2014年3月1日22时多,我开车从家到濮阳县,当走到106国道郎中乡高寨村西与一行人相碰,我是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那个人是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我看见他时离他有三、四米远,当时由北向南有一辆大车,灯光太亮,我觉着有一个东西,由西向东过,我赶紧向左打了一把方向,边打方向边刹车,刹着车碰上了。我的车右大灯碰住那个人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是在路东机动车道慢车道相碰,我当时是正常行驶,车速有80公里/小时,我有C1驾驶证,有平安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将车停到路东,离现场有80米远的地方,我下来车往后看了一下,没有看见什么,然后就开车走了。我开车沿106国道向北走了一段,然后又开车回家了,我当时走的大堤,在大堤上没油了,就将车扔那儿,扔到习城堤下面了。我给我妹夫陈某说的车的地方,我妹夫陈某送到郎中乡交警中队。2014年3月2日下午16点多,妻子郑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交警队的找我,我又赶快坐车来交警队了。 2、证人郑某某证言:2014年3月2日下午5点,我婆婆给我打电话说,胡某甲碰住人了,让我是来送丧葬费的。后来,胡某甲给我说,他开车回北京走时,当走到郎中乡高寨村西时,碰住了一个人。 3、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3月1日21时30分,我听到106国道俺家西南方向“砰”的一声像放炮,随后听到车哗啦声,然后听到车向北走了。当时是晚上22点左右,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我听到外面有人说话我才起来,我起来时有好多人了,那辆车是由南向北走的。 4、证人陈某证言:我是胡某甲的妹夫,胡某甲肇事后车是我送到郎中交警中队的,2014年3月2日下午5点多,胡寨村干部胡某乙给我媳妇打电话说她哥胡某甲开车撞人了。3月3日2点多,胡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车扔到黄河桥东面大堤下面了,我又去习城乡胡寨村去找胡某乙,一起到大堤上找,在黄河桥东3、4里地,大堤南面一个闸口处找到了那辆车,从车底下找着钥匙,我开着到郎中交警中队去了。 5、证人高某甲证言:2014年3月1日22点多,我们一群人在路东高冠忍家打牌,我听到路上“砰”地一声响。,过了有十几分钟,习城乡宋楼村的鲁德红到高冠忍家喊我们,说路上碰住一个人,我们都出来了。在高冠忍家西南方向有80米的地方,路东中部线东面躺着,没有看到车。我给郎中交警队高会朝打了一个电话,120不知道是谁打的,120救护车来了,医生看了看说不行了,就走了。我出来就跑到那个人跟前了,当时那个人就不会动了,然后用木棍在来往车方向拦住,一会郎中交警队的王某某、刘某某就过去了,发生事故是22点多。 6、证人高某丙证言:2014年3月1日,我们几个人在路东高冠忍家玩,习城乡宋楼的鲁德红去高冠忍家喊说在西南路上碰了一个人,我们都出去了。看到高冠忍家南边有四五十米远,路中偏东躺着一个人,车跑了。我给俺村在郎中交警队的高会朝打电话报的警,120不知道谁打的。给高会朝打过电话后,郎中交警队的王某某、刘某某、晁某某去了现场。 7、车辆检测报告。 8、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甲无责任。 9、尸体检验报告,高某甲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10、现场勘查笔录。 11、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22张、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12、濮阳县交警大队查询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 13、被害人及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14、习城派出所证明。 15、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17、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 18、肇事车逃逸过程中摄像头拍摄的照片。 19、案发经过。 20、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胡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胡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失,取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被告人胡某甲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理由,拒绝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向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损失。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为8475.34×20=169506.80元,丧葬费为37958÷2=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27.23÷5=5627.23元,停、运尸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发》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赵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运尸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97013.0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