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2009年5月18日因破坏交通设施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7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监视居住。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早上8时许,因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轧住了被告人程某某在自家门口街上洇砖的塑料管子,程某某就用水管朝王某某车上喷水,王某某下车与程某某发生了争吵继而厮打。程某某朝王某某左侧肋部打了一拳,将王某某打伤,致王某某左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为轻作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韩某某、董某某、董某甲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现场图、撤诉书、收据、濮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濮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受害人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