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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维兵三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维兵,又名田维兵,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10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维兵,又名田维兵,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2002年9月10日被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耀勇,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丽娟,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亢献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帅,又名李帅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40205423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许镇大沙庄村。因涉嫌抢劫2013年12月6日被抓获,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雪凯,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2009年2月23日被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1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翠玲,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胡雪凯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兵及辩护人刘耀勇、被告人李帅及辩护人张艳粉、被告人于丽娟及辩护人亢献淑、被告人胡雪凯及辩护人马翠玲、翻译人员何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检察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抢劫罪
(一)2013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维兵、胡雪凯、李帅、于丽娟伙同赵某甲(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视频聊天以结婚的名义将受害人李帅骗至濮阳,五人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将李帅拉至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陈庄红绿灯附近,对李进行殴打、威胁后抢走现金2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手机价值为100元。
(二)2013年12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胡雪凯、李帅通过网络视频聊天以结婚的名义将受害人陆某甲骗至濮阳,四人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将陆某甲拉至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陈庄红绿灯一“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欢迎您”牌子下,持仿真手枪对陆某甲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2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朵唯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600元)。后被告人田维兵等人用胶带粘住陆某甲的嘴对其进行捆绑后,将陆某甲拉至濮阳县户部寨镇田楼村附近的金桥饭店,持刀威胁陆某甲给其家人要钱,四人将陆拉到田维兵家中,多次要钱未果。于12月4日下午17时许,把陆某甲扔到濮阳县柳屯镇天然气公司东小门一垃圾堆旁,四人逃窜。
盗窃罪
2013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田维兵、胡雪凯、于丽娟、李帅伙同赵某甲(已案处理)窜至濮阳县文留镇采油一厂商业街任某某的“小总部”服装店内,盗窃羽绒服、牛仔裤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羽绒服、牛仔裤价值为28953元。
抢夺罪
2013年1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驾驶黑色奥迪轿车窜至濮阳县柳屯镇井下西大门十字路口东南角路东中国体育彩票门市门口,趁受害人高某某关门推电动车时,由李帅将受害人高某某手中的包抢走。包内有刮刮卡14本,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53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胡雪凯,宣读了被害人李帅、陆某甲、任某某、高某某陈述,证人田某乙、陆某乙、侯某某等人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伤情照片、释放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胡雪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被告人胡雪凯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胡雪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维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只是负责开车拉着他们去了现场,自己没有具体实施犯罪,没有用胶带粘陆某甲的嘴,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当庭未提交证据。
田维兵辩护人辩护认为在抢夺犯罪中,被告人田维兵只是去店内购买刮刮卡,并没有犯意表示,也未实际参与抢夺,其行为不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田维兵系聋哑人,且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可能,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丽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自己上网视频骗人结婚,是田维兵在旁边指使的;自己没有动手打人。当庭未提交证据。
于丽娟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于丽娟系初犯、聋哑人,且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李帅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帅系聋哑人,来濮阳是为了找工作,因为身份证被田维兵、于丽娟控制,被迫参加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雪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胡雪凯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胡雪凯在共同犯罪中既不是组织者,也没有分得财物,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一)2013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田维兵、胡雪凯、李帅、于丽娟伙同他人,以于丽娟与受害人李帅结婚为由,通过网络视频聊天将李帅骗至濮阳,对李帅进行殴打、威胁后抢走现金15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维兵供述:证实我通过QQ群聊天和于丽娟认识,然后于丽娟以结婚的名义引诱李帅、胡雪凯来到我家。我和赵乙是2011年在霸州认识的,她是今年11月29日来濮阳找到我的。我和于丽娟、李帅在一起四个月了,胡雪凯、赵乙和我们在一起才四、五天。是于丽娟先提出来用色诱的方式实施抢劫的。就是于丽娟以结婚的名义先把网友骗到濮阳,然后抢劫。于丽娟的QQ号码我不知道,网名叫“我是聋哑人”。今年11月29日晚上,她通过上网和网友视频聊天,以结婚的名义发短信让网友来濮阳,网友是12月2日下午到的濮阳。这个网友是聋哑人,男的,32岁,家是江苏的,个子不高,1.7米左右,瘦瘦的,平头,QQ号码于丽娟知道。12月2日下午2时左右,我开着我的黑色奥迪车拉着他们四人,去濮阳县西环国庆路口接的网友。当时我开车,于丽娟和赵乙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位,网友坐在车后排中间的位置,胡雪凯坐在网友的左边,李帅坐在网友的右边,车开到清河头乡陈庄村附近的时候坏了,我就把车停到陈庄公路段一个广告牌子底下。车停下后李帅先用拳头打那个网友的脸,胡雪凯也开始用拳头打那个网友的脸,我则是转过身用手扇网友的耳光,那个网友的嘴流血了,李帅在打完那个网友后用双手把网友的上衣撕扯开,从网友上衣内兜里翻出来一个长方形绿色的钱包和一部旧手机,李帅从钱包内翻出1500元现金,李帅把钱和手机翻出来后就装自己身上了,然后李帅就让那个网友下车了。我开着车带着他们四人到采油二厂的一家名为二厂酒店的饭店吃饭,在饭店内吃饭的时候李帅把抢来的钱分给我400元,分给于丽娟400元,分给胡雪凯300元,李帅自己留了400元,我们吃完饭,胡雪凯付的饭钱,饭钱大约200元左右。
2、被告人于丽娟供述:证实当天我与“小敏”见面之前还见过一个网友。网友网名是小林,男,20多岁。我们是在网上聊天室认识的,小林在网上跟我聊天时说来找我。当天上午10时左右,我和胡雪凯、田维兵、李帅、赵某丙一起开车和小林见面,让小林坐上车后,胡雪凯、田维兵就对小林进行殴打,胡雪凯打了小林的脸部和鼻子,田维兵掰住了小林的手,李帅打的小林的胸部,后来胡雪凯从小林身上要走了1500元钱和一部旧手机,小胡、田维兵、李帅等人进行殴打小林时,我和赵某丙站在旁边休息。事前我们商量好,跟他们见面后,跟他们要钱,不给的话就打他们。是田维兵要我打字骗“小林”“小敏”过来的,我打字的时候田维兵就在旁边坐着,骗“小林”“小敏”过来和我结婚也是田维兵让我说的。我的QQ号码是874049327,密码是OAZMSX1984,昵称:我是聋哑人。
3、被告人胡雪凯供述:证实“我是聋哑人”的网友在网上跟我聊天说跟我谈朋友,2013年12月1日把我骗到了濮阳。12月2日上午,骗我的那女的又骗过来一个外地来的男聋哑人,开黑色轿车的男的(聋哑人)开着他的黑色轿车就拉着我和另外一男的(聋哑人)、骗我过来的女子还有另外一个女子(聋哑人)共五个人一起到濮阳市汽车总站接了一外地男聋哑人,然后我们五人就把这个外地来的男的拉到一红绿灯附近,我们让那男的下了车,然后就打那男的,把他身上的现金和一部手机抢走了,打过他后我们就把那男的扔在那里,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去了开黑色轿车那人的家里。现金有多少我没有看,开车那男的抢过钱就直接放在了他自己的钱包里边了,没让我看。一部直板手机,较旧,开车那男的把那个手机扔掉了。
4、被告人李帅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上午,田维兵开着黑色奥迪轿车带着我和胡雪凯、于丽娟、赵某丙去濮阳市车站接我们骗过来的一个男的(男,聋哑人,32岁左右,家是哪的我不清楚),于丽娟下车去跟对方打招呼,我们四个在外边站着,然后把那个男的骗到车上带着那男的去了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一红绿灯旁边。下车后田维兵、胡雪凯和我打那个男的,我们都是用拳头打的那人,把那男的牙打流血了,打过后就把那男的身上1000元现金、一部黑色直板手机抢走了。抢过后让田维兵给扔掉了。抢的钱田维兵拿着,他负责我们吃饭、住宿。我们都是住在田维兵家里。
5、被害人李帅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8日,我通过上网认识了濮阳的一个女网友我们相互视频聊天,2013年11月29日那个女的让我来濮阳找她,说是跟我结婚。2013年12月2日11时左右,我坐车来到濮阳,那个女的接了我。他们来的时候开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车特别脏,车牌号后几位好像是977,开车的是个男的,另外还有两个男的两个女的,这五个人都是聋哑人。到车上以后,我每边坐一个男的,有的抱着我的腿,有的往我身上打,其中一个男的用拳头打我的脸,我的嘴被打流血了,我的衣服内侧被撕烂了,我的钱就在棉袄布袋里,一共2000块钱,这2000块钱都是面值100元的红版,我们老板刚刚发的工资。在车上我被打之后,车上的人把我扔下来了。我的手机号码不记得了。手机是黑色的破手机,2009年我花200块钱买的。
6、证人田某乙证言:证实今天种麦子后,田维兵和一个女的及一个男的一块在我家住了几天,他们年龄都差不多,后来我嫌他们在家光吃不干,就把他们撵走了,那一男一女是聋哑人,之后他们三个又来过我们家6、7次。最近两三天,我见田维兵开着一辆黑色小汽车拉着他们俩一块来过我家,田维兵的堂屋里放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可能是他的。我不知道那辆小汽车是谁的,我没注意那车的特征,我最后一次见田维兵是2013年12月6日天刚黑的时候。2013年12月6日天刚黑的时候,我走到我家胡同口时,看见田维兵他们三个一块儿从我家出来向北走了。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2626一部,价值100元。
另有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予认、采信。
(二)2013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田维兵伙同于丽娟、胡雪凯、李帅以于丽娟与受害人陆某甲结婚为由,通过网络视频聊天将陆某甲骗至濮阳,四人驾驶黑色奥迪轿车将陆某甲拉至濮阳县清河头乡106国道陈庄红绿灯处,持仿真手枪对陆某甲进行殴打,并抢走现金1000元、朵唯手机一部。经鉴定,朵唯手机价值600元。后被告人田维兵等人又威胁陆某甲给其家人要钱,但要钱未果。12月4日17时许,四人把陆某甲扔到濮阳县柳屯镇天然气公司东小门一垃圾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维兵供述:证实2013年的12月2日19时左右,我和李帅、胡雪凯、于丽娟开着我的奥迪轿车(豫JXC977)又接了一个网友。这个网友家是江苏的,三十岁左右,头发有点秃顶,长发。当时于丽娟去和这个男的说话,李帅和胡雪凯上前架住这个男的用手比划成枪的姿势抵在这个男的腰上,将这个男的拉到了车上。我们到了陈庄106国道和铁邱路交叉口的西南角的广告牌的时候,我下了车,胡雪凯和李帅也将这个男的从车上带了下来拉到广告牌后边,他们两个就打这个男的,李帅抓住这个男的脖子,用拳头朝这个男的胸口打,胡雪凯朝这个男的肚子上打,我不让他俩个打,我因为他是来找我的女朋友很生气,就朝这个男的脸上扇了几巴掌。这个男的就求饶拿出来了1000元钱,于丽娟就拿住了这1000元钱,我从这个男的身上将这个人的手机拿了出来,又用绳子将这个男的双手捆住,用他的上衣蒙住了他的头,将他带到了车上。我们就一起去了我家附近的一个小饭店去吃的饭。吃饭的时候,怕这个男的喊叫,李帅就用胶带粘住了这个男的嘴,然后胡雪凯和李帅就将这个人放进了我车的后备箱里面,然后我们才去吃的饭。吃过饭之后我们将这个人带到了我的家里,到家之后我们四个就商量,李帅让这个人给他的家里发信息,让他的家里人再给汇2到5万元钱,汇到李帅的卡里面,但是这个人不同意,胡雪凯就拿着一把玩具枪指着这个男的让他给家里人发信息,但是这个男的还是不同意。我们一直将这个男的关在我的房间里关了三天时间。我们见向这个男的要不到钱了,就用车将这个男的送到了柳屯镇十八郎转盘附近扔了。我们抢的手机是一部蓝色的手机,什么牌子的我不知道。手机在我家,抓我的时候被警察扣走了。胡雪凯拿的枪是黑色的,用来打塑料子弹的。枪是我用25元钱从我村里的田楼超市里买的。是玩具手枪。
2、被告人于丽娟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有一个网友来濮阳找我,他的网名叫“小敏”,男,26岁左右,安徽人,也是聋哑人。他在网上跟我聊天时说,他来找我,说要跟我谈朋友,并且要和我结婚。那天下午2时左右,田维兵开车拉着我和李帅、胡雪凯在濮阳市油田车站见到“小敏”后,“小敏”上了我们的车,我们五个人在采油二厂的一个饭店吃了饭,在吃饭喝酒过程中,我和田维兵发现“小敏”说跟我谈朋友,要跟我结婚都是骗我的,所以我和田维兵都很生气,我和田维兵、胡雪凯在饭店打了“小敏”的脸和头,胡雪凯向“小敏”要的钱,要了600元,李帅向“小敏”要了手机,小敏的手机好像是“OPOP”牌的,后来,李帅用绳子将“小敏”的手背着捆上,用衣服蒙住“小敏”的头,我用刀砍饭店的椅子吓唬“小敏”。田维兵让“小敏”向他家里人要钱,“小敏”不敢要,后来田维兵让我在电脑打字向“小敏”家里人要钱,但没有要到。我们开车将“小敏”扔到柳屯镇,他自己走了。
3、被告人胡雪凯供述:证实我们抢完第一个男的,就一起回田维兵家里了。当天下午又从外地过来一男的聋哑人跟于丽娟见面,田维兵开着他的黑色轿车就拉着我和李帅、于丽娟到濮阳市总站车站接那男的,然后我们就把那男的拉到一个红色的大牌子下边给他要钱,田维兵掐住那个男的脖子,于丽娟用巴掌打那男的,把那个男的身上的1000元钱和一部直板手机要走了。又用衣服蒙住那个人的眼睛,用绳子捆住那男的两只手,把他拉到田维兵家附近的一个饭店(金桥饭店),我们几个就在那吃饭。吃完饭我们在田维兵家里用绳子捆着他,不让他吃饭,还通过电脑让他给家里人要钱,那男的没有要,于丽娟就把他身上的一张银行卡抢走了,但是我们不知道密码,没法取钱。12月4日晚上7时左右,我们四个就把那男的开车扔到了一垃圾堆旁边了。
4、被告人李帅供述:证实于丽娟通过QQ聊天跟对方视频诱骗外地聋哑人和她结婚,骗人家过来后就给人家要钱,还打人家。我们抢完第一个男的,就一起回田维兵家里了,当天晚上又从外地过来一男的聋哑人跟于丽娟见面,我就和田维兵、胡雪凯、于丽娟我们四个人从田维兵家去了濮阳市车站接那男的,于丽娟跟那男的打招呼,把那男的接到我们车上以后就拉着他到了一个红绿灯旁边一红色的大牌子下边,然后就开始打那男的,给他要钱。于丽娟用手朝那男的脸上打,田维兵用手掐那男的脖子,我拽住那男的手,让田维兵用绳子捆那男的,胡雪凯用手摁住那人的头,把那个男的身上的钱和手机要走。然后用绳子捆住那男的两只手把他拉到田维兵家里,不让他吃饭,还通过电脑让他给家里人要5万元钱,那男的没有要,我们就把他身上的两张银行卡抢走了,但是我们不知道密码,没法取钱。12月4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田维兵、胡雪凯、于丽娟就把那男的开车扔到了一垃圾堆旁边了。
5、被害人陆某甲陈述:证实2013年12月2日下午5时左右,我从海宁来到濮阳见我的女网友。晚上7时左右,女网友和三个男的开车接我,然后把我拉到陈庄红绿灯一个红色的牌子下边对我进行殴打,抢走了我身上带的2000元现金、一部手机和一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他们当时还拿着枪,用毛巾蘸上迷魂药捂到我的嘴上,又用胶带粘住我的嘴把我放到车的后备箱里边。抢过我的钱之后他们又去一个村庄附近的饭店吃饭,他们给我要银行卡密码,我没告诉他们。那个女的拿着刀砍凳子吓唬我也是在那个饭店内。他们给我要钱时其中一人拽住我的头发,开车司机掐住我的脖子,把我脖子都掐出血了,另外一男的用枪对着我的头吓唬我。开车司机把我放进车后备箱里,把我拉到开车司机的家里,把我关在那里,不让我吃饭,用胶带封着我的嘴,还用绳子捆着我的手,把我的手背在后边捆起来,三个男的看着我,女网友也在那里,他们在那里逼着让我给家里人发短信打到我银行卡里50000元钱,我没有给家里人发短信,他们就打我。直到12月4日晚上8时左右,他们才用车把我拉到柳屯一个垃圾堆旁扔掉了。然后我就到柳屯派出所报警了。
6、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4日下午2时左右,我儿子陆某甲用他自己的手机号码13586455769给我老婆手机718225707130发短信,让给他汇20000元钱。晚上7时左右,陆某甲用他自己的QQ号码给我视频聊天说是让我给他汇钱过去,他在视频里一直求我,他说他女朋友用钱,旁边有人在打字,我问他在哪,他说在四川广元,但是电脑上边显示的地点却是河南濮阳。后来我到浙江海宁马桥派出所报警。我儿子的手机是2013年6月5日以1700元的价格在海宁购买的,是一部格调蓝色的朵唯手机,手机型号:DOOVS1,手机串号:864063010136334。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朵唯手机型号为S1一部(无损坏,能正常使用),价值600元。
另有陆某甲伤情照片、指认金桥饭店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两张,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二、抢夺罪
2013年12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驾驶黑色奥迪轿车窜至濮阳县柳屯镇井下西大门十字路口东南角路东中国体育彩票门市门口,趁受害人高某某关门推电动车时,将高某某手中的包抢走。包内有刮刮卡14本,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5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维兵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晚上10时左右,我开着车和李帅、于丽娟去了柳屯井下,我将车停在井下路边上,李帅就下车过去,当时彩票门市门口停着一辆面包车,李帅就躲在面包车旁边,彩票门市女老板关上门准备去推电动车时,李帅夺过女老板的包就跑了,然后女老板就打电话。我们抢的包内有刮刮卡、多少不清楚。放在了我家柜子里边了。我们去抢彩票门市女的包的时候胡雪凯在我家里看着我们骗过来的那男的呢。
2、被告人于丽娟供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10时许,田维兵开着车带着我和李帅去了井下,他和李帅一块下车去了一个彩票站门口,我没有下车。田维兵先到彩票站里面看了看,等彩票站里面一个女的关门走的时候,躲在边上的李帅抢了那个女的包。包里的东西在田维兵家里放着。
3、被告人李帅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10时左右,我和田维兵、于丽娟一起开车去的,把车停在了路边处,于丽娟在车里边坐着。田维兵先进到彩票门市看了看就出去了。我就站在彩票门口一辆车的旁边,等那女的推电动车时,我就过去把她的包抢走了,然后我就步行逃跑了。我们抢的包内有很多刮刮卡,还有一条围巾,有一大摞刮刮卡。我们几个抢的刮刮卡刮开后没钱的就扔掉了,有钱的放在了田维兵家堂屋一个角里边了。
4、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2月3日晚上10时20左右,有一个小低个子的年轻孩(装哑巴)来到我体育彩票门市用手比划着左右刮东西(意思就是要刮刮卡),我说没有了,然后他就点点头转身就走,没走出门又转过身在我门市上来回看,看几眼就出门了。我收拾东西准备锁门回家,我锁门时见到我门市南侧的门后面站着一个高个年轻孩,我问他干什么,他也没有说话就直接步行向南走了,我看他走到马寨矿东大门时向西拐进了马寨矿。我在门市门口推我的电动车,从我后边(南边)突然出来一个年轻孩(刚开始去我门市上装哑巴的年轻孩)拽住我的包就向北跑然后往西拐,沿着大路在路南沿一直向西跑,我也没敢追,我就给我爱人打电话让他打电话报警了,然后我就给体彩中心打电话,正在我打电话的时候,站在我门市门口的瘦高个儿男子从南边步行走过来了,他不停的朝我这看,他走过我门市就向西拐了,走到李信市场南门向北拐了。我被抢走一个手提皮包,白底,黄、蓝、黑相间的大方格,14本刮刮卡,其中8本未拆开,另外6本都拆开卖了一部分,面值20元的4本,名称为:点石成金、面值30元的3本或者4本,啥名记不起来了,其余的都是面值10元的名称:甜蜜蜜、绿翡翠、黄金万两,和面值5元的,名称为:甜蜜蜜,麻辣,好事成双,每本价值600元,被抢走刮刮卡总价值8000余元。
5、证人胡雪凯证言:证实2013年12月3日晚上8时左右,田维兵、李帅和于丽娟开车出去了,他们回来的时候不知在哪弄了个女式提包,包里有好多刮刮卡。他们也没告诉我在哪弄的。我见他们三个都在刮刮刮卡,刮完后放在了堂屋床下边或者抽屉里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刮刮卡(全新),价值5530元。
另有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据,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综合证据有: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抓获证明、案发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无前科证明、调取胡雪凯法院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罪犯档案资料、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据,以上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实施了盗窃犯罪,四被告人也多次供述予以承认,但均没有证实盗窃的数额,盗窃的数额仅有被害人书写的被盗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犯有盗窃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的抢劫犯罪中,抢劫的现金数额均依据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但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均供述抢劫了被害人现金1500元,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田维兵、胡雪凯均供述抢劫了被害人现金1000元,应以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数额来认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第一、二次均抢劫被害人现金2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参与实施了抢劫、抢夺犯罪,被告人胡雪凯实施了抢劫犯罪,有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且被告人于丽娟、李帅、胡雪凯当庭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李帅、陆某甲、高某某陈述,证人田某乙、陆某乙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等证据对犯罪行为也予以了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人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只是共同犯罪中分工的不同,且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在具体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事前预谋、殴打被害人、劫取现金和手机、抢夺包等行为,并无证据证实李帅是受到了胁迫才参与的犯罪,被告人田维兵及辩护人辩称田维兵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抢夺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于丽娟及辩护人辩称于丽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帅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帅因为身份证被田维兵、于丽娟控制,被迫参加犯罪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胡雪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符合抢劫罪的特征;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抢夺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维兵、李帅、于丽娟犯抢劫罪、抢夺罪成立;被告人胡雪凯犯抢劫罪成立。抢劫罪、抢夺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均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维兵辩护人、于丽娟辩护人、李帅辩护人、胡雪凯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胡雪凯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胡雪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维兵、于丽娟、李帅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维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于丽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胡雪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 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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