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盗窃,1996年12月09日被塔河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因犯交通肇事罪,2001年12月12日被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02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1月27日06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AD052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鲁河镇南杨什八郎村南时,与前方贺某乙和贺某甲驱赶的畜力车发生碰撞,后翻入路边沟内,造成贺某乙当场死亡、贺某甲和田某某严重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乙、贺某甲无责任。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田某某,宣读了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被害人贺某甲、被害人贺某乙妻子刘某某陈述,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接警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检察院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01月27日06时30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鲁AD0523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濮阳县20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鲁河镇南杨什八郎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张二庄乡礼教村贺某乙和贺某甲驱赶的畜力车发生碰撞,后翻入路边沟内。致贺某乙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贺某甲三处轻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田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01月27日凌晨2时左右,从郑州上的高速,我驾驶着鲁AD0523号货车,到黄河桥原阳服务区没加上油,下高速到延津县国道某加油站加油后,我让和我一起同行的车主高玉峰驾驶着。到106国道与209省道口处,我俩又换过来啦。我驾驶着车由南向北朝柳屯方向行驶,我感到路上一整片、一整片的雾;一会儿清楚,一会儿不清楚。我走到前方快到柳屯镇南金堤河的地方,我忽然发现我的车前方出现了一匹马,是从我的车左前方朝我的车撞过来啦。我猛地向右打了方向,我就什么也不知道啦。当时车速有40到50km/h之间,档位我感觉是用的五档,我的车主高玉峰和我换过后就到后面卧铺上啦,发生事故时他应该睡着了,我有驾驶证,是B2证。 2、被害人贺某甲陈述:发生交通事故那天,我赶着我邻居家的牲口板子车,到濮阳县文留镇王明屯村居住,到周围的村去换碗、收废品,和我一起来的有我邻居贺某乙,一起在这里住了有半月左右,我俩的碗都换完啦。我俩在出事前天夜里收拾好、装好板车,第二天天还没有完全亮,我俩就赶着牲口板车往家赶,到王明屯西边南北大公路,我走在贺某乙后边;靠着路的东边由南向北行驶,我坐在车上废品上面赶着车,不知怎么回事,我的车就进沟里了,我就昏迷啦。我不知道是什么车和我的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也不知道贺某乙是否受伤。醒来时,我已经在医院了。我的肩膀骨折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贺某乙的妻子。我丈夫贺某乙是在2014年01月27日06时30分许,在209省道濮阳县鲁河乡南杨什八郎村南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我不在现场。我对我丈夫的尸检报告没有异议。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没有赔偿,我要求追究他的刑事责任。我家里有老人需要扶养,要求他尽快赔偿。 4、濮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信息表。 5、受案登记表。 6、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车主高玉峰行驶证复印件。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濮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 9、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病历复印件。 10、被告人田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治疗时伤情照片。 11、河北省故城县医院病历复印件。 12、情况说明。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 1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者贺某乙系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 1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附:定损单) 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县公交认字(2014)第1400017号责任认定:田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乙、贺某甲无责任。 17、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贺某甲右上肢损伤评定为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级伤残;腰部损伤致后遗症评定为级伤残。 18、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某甲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一级;椎体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上肢损伤属于轻伤一级。 19、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濮公(活)鉴字(2014)60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田某某左下肢的伤属于重伤二级。 20、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人员详细信息单。 21、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1年12月12日,田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塔河县人民法院以(2001)塔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2、塔河县公安局盘古派出所田某某现实表现证明。 23、案发经过。 24、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