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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山,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南街。因盗窃,2000年、2008年、2011年被劳动教养三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雪山,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无业,捕前住濮阳县城关镇南街。因盗窃,2000年、2008年、2011年被劳动教养三次;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8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3月25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8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雪山窜至濮阳县解放路南段金堤南湿地公园停车场,盗窃韦某甲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后往南逃跑时,被失主发现撵至四、五十米处将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人民币。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雪山,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韦某甲陈述、证人韦某乙、刘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说明、濮阳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雪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雪山窜至濮阳县解放路南段金堤南湿地公园停车场,盗窃韦某甲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后往南逃跑时,被失主发现后并追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雪山供述、被害人韦某甲陈述、证人韦某乙、刘某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案发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用户保修凭证、户籍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等。
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王雪山多次因盗窃受到行政及刑事处罚,现又犯盗窃之罪,故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雪山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雪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永增
审判员  杨 彬
审判员  王 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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