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W3506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张贾村路口南200米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豫JAZ159号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某当场死亡。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事故车辆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书、濮阳县郎中派出所证明、濮阳县庆祖派出所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W3506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庆祖镇张贾村路口南200米处,与同向行驶驾驶豫JAZ159号摩托车的陈某某相撞,致使陈某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 另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我在家吃过饭,开着我弟弟王国兵的车去濮阳县城办事。从村里出来沿3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濮渠路,又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前边有一个妇女骑着摩托车和我同向行驶,在我们距离20米左右的时候,我准备从她左侧超车,我的车已经行驶到了路中间黄线西侧,摩托车突然向西转弯,我看见摩托车转弯就赶快向西打方向盘躲避,但没有躲开就撞上了,我就赶快踩刹车停了下来。我的前挡风玻璃碎了,安全气囊也打开了。我停车后看见摩托车停在公路东侧路边,妇女躺在公路中间。我拔打120没有打通,因为心里害怕,怕对方家人到现场去,我就赶快跑着去派出所投案了。 2、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受青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4、庆祖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证实2014年6月20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赔偿补偿协议、谅解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其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