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被告人张XX,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XX在其家中将块状的工业松香熬成液态后,将带有猪毛的猪蹄放进液态松香锅里,将该方法去除猪蹄上的猪毛,后将猪蹄供应给被告人张XX的熟食店。被告人张XX明知李XX送的猪蹄是用松香除毛的,仍加工成熟后在市场上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报告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被告人张XX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的食品仍然购买,加工并出售,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国玺 人民陪审员 刘社花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