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王瑞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庄基地与黄某乙、黄某丙发生纠纷,黄某甲伙同他人在徐镇镇黄占村将黄某乙、黄某丙打伤。经法医鉴定黄某丙的右手及右侧腰部损伤均属于轻微伤,黄某乙的右手损伤属于轻微伤,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甲,宣读了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陈述,证人梁某某、黄某丁、郭某某等人证言,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镇卫生院病历及诊断证明、CT检察报告单、CT影像诊断报告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伤情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关于专家对黄某乙肋骨损伤会诊情况的说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辩护人辩称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被害人在紧邻被告人家里的宅基地处栽树并拉上涂有机油的布条,致使被告人家里盖房子时无法通过而产生矛盾,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黄某乙、黄某丙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黄某甲将黄某乙、黄某丙打伤,致黄某乙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手中指远指关节肿胀、屈曲畸形;黄某丙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右手第四指远指关节肿胀、屈曲畸形。经鉴定黄某乙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于轻微伤;黄某丙的右手及右侧腰部损伤均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早,我在濮阳县二路车站找了一辆面包车回黄占村,我开的是一辆黑色吉利三厢轿车,到黄占村后,我们把两辆车停在我家门前大街南面,我就去黄某丙家找黄某丙。见到黄某丙后,我就问他宅基地的事实,他让我跟他父亲黄某乙说,并且他还给黄某乙打了电话。我就问黄某乙和我父亲黄石锤吵架的原因,他说宅基地是他家的,并且说黄石锤说话难听,我说承认宅基地是他家的,但必须让我们通行,黄某乙就说不让我们通行,我们说着就走到黄某丙家大门外,我先动手朝黄某丙身上打,打的哪里我记不清了,黄某丙也打我了,然后黄某丙向东跑,我就追着打。我和黄某丙打架时,黄某乙拉我,我打了他一下。 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我儿子黄某丙给我打电话说黄某甲在他家,让我过去一下。我去了黄某丙家后见到了黄某甲,黄某甲问我宅基地的事,我说大队干部正问着呢。黄某甲就让我出去,我们走到黄某丙家大门外,黄某甲先动手打黄某丙,黄某丙就向东跑,我就拉黄某甲,黄某甲等人就打我。 3、被害人黄某丙陈述:2014年3月26日上午9时许,黄某甲到了我家,我知道黄某甲到我家就是说我们两家宅基地的事实。我就给我父亲黄某乙打电话,黄某乙到我家后,黄某甲就和黄某乙吵了起来,我就说到外边说吧,在我家大门外黄某甲说着就动手打我,黄某甲用拳打我,我用手一挡,右手无名指被打伤了。我就向东跑,但被绊倒了。黄某甲带的一个又高又胖的人追上我,朝我左胸部跺了几脚,我爬起来又跑了。我听说黄某乙也是被黄某甲及黄某甲带来的人打伤的。当时打架时,郭某某、黄某丁、梁某某等人在场。 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黄某丙主要是被黄某甲和黄某甲带来的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打的,黄某乙被谁打我没有看清。我知道黄某乙被打倒在黄双林家的代销点门外。 5、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2014年3月26日9时许,我在我家大门外站着,看见黄某丙家大门外有人打架,黄某丙、黄某乙被打着就向东跑,我只看清一个又高又胖的男子追着黄某丙打。因为人多乱打,我没有看清黄某丙、黄某乙被打的情况。后来听说是我村的黄石锤的儿子黄某甲带人打的。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打架那天我领着孩子在街里玩,我看见黄某甲问黄某丙让过不,黄某丙说不让,黄某甲就踢了黄某丙一脚。黄某甲又问了一次,黄某丙还是说不,黄某甲又踢了一脚,黄某丙就向东跑了。我在黄某丙家大门外看见黄某甲打了黄某乙一下,然后人群都向东跑了,我没有跟去,后来在东边怎么打的我不知道。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乙右侧第5、6肋骨骨折,右手中指远指关节肿胀、屈曲畸形,经鉴定,黄某乙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手损伤属于轻微伤。黄某丙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已超过15.0cm2,右手第四指远指关节肿胀、屈曲畸形,黄某丙的右手及右侧腰部损伤均属于轻微伤。 另有伤情照片、徐镇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无前科证明、徐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永年县看守所羁押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甲因宅基与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的方法来解决,不能成为其伤害黄某乙、黄某丙的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辩护人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的,被告人黄某甲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为了化解矛盾,促进双方邻里关系和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迎春 审判员 王东霞 审判员 马东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