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海镇,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赌博2013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本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七月份至十月份之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人员在濮阳县白罡乡杨庄村等周边村庄聚众赌博,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每次抽头获利两万元左右。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任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谢某某、常某某证言,出示了辨认笔录、模板照片、濮阳县白罡乡杨庄村、常河渠村、辛寨村委会证明、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濮阳县公安局白罡派出所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辩称自己只是参与3次赌博,并未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七至十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组织人员在濮阳县白罡乡杨庄村等周边村庄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每次参赌人员达二三十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明自己从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我开始借任某某的钱,最后一次借是2011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第一次借他10万元,后来一直还着利息,还又借着钱,最后总算下来还欠他20万元。借任某某的钱是因为自己和几个朋友在濮阳县白罡乡开赌场,借钱是开赌场用的。自己和任某某是通过文留好赌博的人认识的,他应该知道借钱是开赌场的,借钱之前他去过自己的赌场。自己开赌场是从2011年农历六、七月份开始,到2011年农历十月份结束的,主要在白罡乡周边的村里或在地里搭个帐篷,具体位置都记不清了,有白罡乡辛寨村和黄河边上的几个村,场地都是董某某、刘某某找的。这个赌场一开始是自己和董某某、刘某某三个人合伙,后来参赌人员中带钱多的赌客都算一股。算过股的有文留镇的张某某,其他的人不知道名字,也记不清了。这个赌场用牌九赌,庄家一般都是一万或两万推一锅,下注最低100元,最多六、七百元。赌场按庄家赢钱的10%抽水,庄家不赢就不抽钱。赌场基本每天都成场,每晚抽水一般都是一、两万块钱,多时两万多块钱,反正不超过3万块钱。这些钱一大部分用于付利息,其他的发发工资,自己也当赌博用了,最后也不剩多少钱。每天参赌人员基本上都是二、三十人。参赌的人自己记得的有张某某和庆祖的小黑,小黑具体叫啥不清楚,年龄40岁左右,家是庆祖的。自己和董某某、刘某某都联系参赌人员,张某某是自己联系的,董某某、刘某某联系的谁记不清了。赌场内抽水钱一开始是个小木箱,后来使用牌九盒,这个抽水钱由自己和董某某、刘某某轮流保管,外面也有放哨的,放哨的是董某某、刘某某安排的,具体安排的谁不清楚。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濮阳县白罡乡北街的高某某等人在白罡乡开赌场,自己跟着高某某在赌场内跑跑腿,挣个工资。赌场赌具用的是牌九,位置在白罡乡,地点不固定,都是在一个村里当两天然后再挪地方,在白罡乡杨庄、柳村、河渠村等几个村子当过。赌场是高某某和一个叫国强的人开的,自己没参与开设赌场,在赌场内就是看人放哨,也不参与分红。高某某说给自己发工资,但从来没有给过。这个赌场每天抽水大约一万元,参赌人员一般都有二、三十个。自己不参与分红。高某某的赌场开了具体多长时间不清楚,反正2011年八月十五就在开着,听说有三、四个月左右。好象只给庄家抽头,1000元抽100元。每次能抽多少不知道。每次参赌的人大概有三、四十人,每次不稳定。参赌的人自己不认识,他们用牌九赌。董某某和自己一样也是在赌场打杂的,他也不参与分红。任某某参与不参与不清楚,只见他去过。开赌场的地方好象是白罡街的马洪涛找的,但他参不参与分工不清楚。 3、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8月份,高某某和文留镇一个叫“国强”的人在白罡开赌场期间曾借过任某某10万元钱。他们开这个赌场具体地点不固定,因为怕抓,所以经常变换地方。高某某一共开了三、四个月的赌场,开赌场输赢都抽头,多少也不一定,自己所知道的是每天几千块钱,后来听说就多了。每次参赌的人数不一定,多的时候有二、三十人。参赌的人不认识,他们是用牌九赌。开始是一个月有十来多场,后来就不知道了。因为自己当时有辆面包车,高某某让自己给他们拉人,干了大概一个多月时间。他说是让自己和刘某某也参与分红,但挣的钱都是高某某拿着,自己和刘某某也没分到什么钱。刘某某在赌场也是跑跑腿接接人,任某某也是场子里的人,开始的时候他只是在场子里放铳,后来他参不参与分红自己就不太清楚了。高某某借任某某的钱也是用于赌场放铳,然后高某某给任某某高息。赌场都是在白罡乡下边村里,村里面的破房子里,地方是白罡街上的马洪涛找的,他负责找地方,也参与管理场子。 4、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高某某借了自己20万元钱,他借钱一开始自己不知道他干什么用,后来才知道他是用于开赌场的,知道以后再找他还钱时就找不到了。高某某是2011年夏天或是秋天时开的赌场,在白罡乡下边的村里,不固定地点。自己去赌场找过他要钱。他们用牌九赌博,参赌的人有二、三十人,参赌的人不认识。赌场怎么抽钱不清楚,开了多长时间也不清楚,高某某和什么人开的自己也不知道,只知道高某某。董某某和刘某某有没有参与开设赌场不清楚,自己没有分过红,也没在赌场放铳。 5、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自己家在白罡乡杨庄村。两、三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白罡街上的马红涛带人来自己家推牌九,都是晚上吃过饭就来了,来当一会儿就走了。每次成场给自己100元钱,只来了两三次。 6、辨认笔录、模板照片、辨认说明,证明经刘某某、董某某辨认,马红涛即是为高某某赌场提供场地的人;张某某是与高某某合伙开设赌场的人。 另有濮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借条复印件、抓获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亦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人高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参与3次赌博,并未组织人员聚众赌博的意见与证人刘某某、董某某、任某某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戴文顺 审判员 马东丽 审判员 王东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