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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彦周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男,系葛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系葛某某之表哥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葛某甲,男,系葛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系葛某某之表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所在地:濮阳市濮上路261号。

负责人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车彦周,男,因涉嫌交通肇事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彦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甲、路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被告人车彦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车彦周酒后、无证驾驶豫JX21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文留镇辖区王明屯至文留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该车行至本县文留镇盛庄村中街路口处时,与前方葛某某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彦周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车彦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车彦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81mg/100ml,系酒后驾驶,葛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车彦周、宣读了被害人葛某某陈述、证人车某某、车某甲、车某乙、车某丙、车某丁、朱某某、车某戍、路某某、车某己等证人证言,出示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彦周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葛某甲称: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4天,要求赔偿医疗费112546.6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99元、误工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6842.52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571.509元、伤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损3950元、物损1399元、停车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合计322659元。肇事车辆所投保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肇事车辆所造成的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页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赋予该公司向车彦周的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车彦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车彦周酒后、无证驾驶豫JX211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县文留镇辖区王明屯至文留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本县文留镇盛庄村中街路口处时,与前方葛某某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葛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彦周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车彦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车彦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81mg/100ml,系酒后驾驶,葛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对被告人车彦周的行为予以谅解。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濮阳市油田职工总医院,2014年5月15日出院,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08235.82元,提交医疗费票据9张;2014年8月2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18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葛某某伤残为九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鉴定费700元,提交户口一份证明被害人葛某某其长子葛某乙出生于2011年11月9日,次子葛某丙出生于2013年7月22日。

被告人车彦周于2013年12月9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为其豫JX2112轻型普通货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车彦周供述,2014年4月2日16时许,我和我五叔车某己一起喝了点白酒,之后驾驶我的豫JX2112号白色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拉着车某丙去采油一厂办完事后回中车庄。当时是从北向南行驶至文留镇盛庄,与前方同向的电动三轮追尾了,我下车看到一个男的在地上躺着,路边站着一个女的可能是他媳妇喊了一声,撞人了。我害怕,没报案,就开车往南跑了。

被害人葛某某陈述,那天我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带着媳妇路某某和孩子回我岳母家,媳妇让买点东西,就从文留后草场去文留集买东西,走到文留小转盘北二、三百米处,我骑的电动车车胎没气了停在路西,媳妇和孩子下车,我检查车胎时就被车撞了,撞了以后什么都不知道了。

证人车某某证言,我大爷车某戍让我跟车某甲、车某乙来交警队送车彦周的豫JX2112号货车,这辆车发没发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让我送车时这辆货车右前大灯、前保险杠右侧掉了一半,什么时候坏的我不知道。

证人车某甲证言,我村的车某戍去我家找到我,说他孩子车某丁出车祸了,让我和车某某、车某乙一块儿来交警队送车彦周的车。

证人车某乙证言,那天车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跟他去柳屯交警队送车彦周的白色货车,车牌号多少没记。车彦周的车出没出车祸不知道。

证人车某丙证言,那天我喝晕了,怎么坐的车彦周的车不知道,车彦周那天发没发生交通事故我不知道。

证人车某丁证言,我堂哥车彦周开车撞人了,我爸让车某甲送车时,可能当成我开车出事了,我爸没说让我去顶替车彦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彦周找过我,让我顶替他,我没有答应他,我让他去自首。

证人朱某某证言,2014年4月2日我在门市口坐着打游戏,听到车响等我出去,看到一辆白色货车往南走了。走到现场看到地上翻着三轮车,碰碎的保险杠,电动三轮车旁边躺着一个男的,已经昏过去了。我没看清白色货车的车牌号,受伤那个男的媳妇给我说的车号让我记住,后用我的手机报的警。

证人车某戍证言,车彦周发生交通事故后给我打电话,找人把车送到交警队,他说让我儿子车某丁顶替,彦波没同意。我让车某某开车,让车某甲跟上去了。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

证人路某某证言,案发当天我丈夫葛某某骑着三轮车带着我和孩子在文留后草场走亲戚后回家,走到文留盛庄村时,电动车坏了停在路西边,我们下车后正准备推着车修车,这时从北往南过来一辆白色货车碰到了我们的电动三轮车后,葛某某也被撞了。电动车被撞解体了,葛某某被撞到路西边的沙堆上了。货车司机停车下来,他跑过去看了看葛某某后,又往他停车的方向跑,我喊他,他没理我,上车后,开车跑了。

证人车某己证言,案发当天上午十一点多与车彦周一起喝酒,车彦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现场,出事的第二天才知道他开车发生交通事故了。

濮阳龙威血乙醇报告,证明被告人车彦周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81mg/100ml.已达酒后驾驶标准。

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葛某某的伤为重伤二级。

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车彦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4年4月2日车彦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派出所民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对肇事车辆查询到车彦周系车主,后从送车人员那里得知,是车某丁驾车。后通过平台查询到车某丁的电话,接电话的车某丁妻子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车某丁该下午没开车,也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通知车彦周和车某丁一起到派出所说明情况,车彦周到派出所后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自己没有驾驶证,想让车某丁顶替,车某丁不同意。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查询到被告人车彦周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葛某某的左下肢损伤被评定为IX级伤残。

出院证,证明被害人葛某某2014年4月2日入院,2014年5月15日出院。

另有诊断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彦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彦周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家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自愿放弃对车彦周的民事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居民,原告人所诉医疗费中,其中108235.82元为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8475.34元/年×0.2×20年=33901.36元,被害人葛某某其长子出生于2011年11月9日,次子出生于2013年7月22日,故被抚养人葛某乙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3)年÷2×0.9=37987.18元。被抚养人葛某丙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1)年÷2×0.9=43052.13元。交通费酌定为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护理费10元/天×44天=440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24457元/365天×107天=7169.59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99元,共计234085.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对被告人车彦周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22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彦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2000元。所赔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文顺

审 判 员  翟国玺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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