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0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BJF069号轿车,沿通许县豫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冯庄乡高速桥南200米处时,与前方行驶的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武某某受伤。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徐向阳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