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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学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学英,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忠,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学英,女,1970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忠,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9324215-6。
法定代表人杨文胜,职务为总经理。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学英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英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下午16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左转进入豫325省道时,王利娜驾驶豫BEW886号轿车沿325省道高速驶来,将原告撞翻,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王利娜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头部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交通事故VII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为X级精神伤残。豫BEW88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公司保留追偿权。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下午16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滨河路由北向南左转进入豫325省道时,与王利娜驾驶豫BEW886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后原告被送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88234.48元。经通许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与王利娜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头部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交通事故VII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原告目前患有脑外伤后神经症样综合症,为X级精神伤残。共花去鉴定费1400元。豫BEW886号轿车在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学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豫BEW886号轿车保险单、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开封汴京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通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王利娜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BEW88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学英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88234.48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的头部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交通事故VII级伤残。原告王学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给付,计179184.24元(22398.03×20年×40%)。因原告的此项残疾赔偿金已超过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及原告诉求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王学英医疗费用10000元,应在法院确定被告的赔偿额中扣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利娜、韩龙威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学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执行中应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王学英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开封市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00520109000001428。汇款时在备注栏填写原审法律文书案号,并注明用途为诉讼费,汇款后及时拨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文宪
审 判 员  潘红军
人民陪审员  李合庄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 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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