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尉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甲虚构自己系艾滋病患者的身份,骗领低保金和艾滋病患者补助共计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将所骗钱款予以退还。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孙某甲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孙某乙、孙某丙、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尉氏县水坡镇民政事物所证明及低保存折、金燕卡,收据,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自首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水坡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及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冒充艾滋病患者,骗取国家低保金和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孙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赃款6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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