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尉民初字第850号 原告许军胜,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 原告许行,男,2008年3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军胜,系原告许行之父。 原告许璐,女,2004年5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军胜,系原告许璐之父。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喻新佑,男,1975年9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彦阁,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合旺园小区一号楼。 负责人高继成,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景芳,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许军胜、许行、许璐与被告喻新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行、许璐的法定代理人许军胜及许军胜、许行、许璐的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喻新佑的委托代理人李彦阁、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景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孙玲玲驾驶豫B77727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路段公路南侧辅道内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刘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两辆摩托车以及豫BL71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丽平当场死亡,许青芝、许行二人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玲玲弃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玲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平、许青芝、许行、赵秀红、赵园园、张东站、李书伟七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中孙玲玲驾驶的豫B7772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喻新佑,喻新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03元(5627.73元×(13+9)÷2],共计250390.8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刘丽平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 被告喻新佑辩称,他的车入的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应有孙玲玲赔偿。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玲玲是无证驾驶且逃逸,属于免责事项,交强险和商业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应保留本次事故中其他人的赔偿份额和保险公司向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提交了商业险保险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孙玲玲驾驶借用的豫B77727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路段公路南侧辅道内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刘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两辆摩托车以及豫BL71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丽平当场死亡,许青芝、许行二人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玲玲弃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玲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平、许青芝、许行、赵秀红、赵园园、张东站、李书伟七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中孙玲玲驾驶的豫B7772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喻新佑,喻新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原告许军胜和刘丽平有一子一女,男孩许行,2008年3月5日生,现年6周岁。女孩徐璐,2004年5月3日生,现年10周岁。除许军胜、许青芝的车损外其他车损在公安机关已达成协议由孙玲玲赔偿完毕。许青芝另行起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刘丽平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在卷为证,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孙玲玲驾驶借用的豫B77727号小型轿车沿S220线尉氏县洧川镇东街村路段公路南侧辅道内由东北向西南行驶时与刘丽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及停放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两辆摩托车以及豫BL71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刘丽平当场死亡,许青芝、许行二人受伤,七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玲玲弃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玲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丽平、许青芝、许行、赵秀红、赵园园、张东站、李书伟七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其中孙玲玲驾驶的豫B7772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喻新佑,被告喻新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61905.03元计算错误,应为56277.3元(5627.73元×(12+8)÷2人)。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2447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喻新佑将车出借给孙玲玲,应由孙玲玲承担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许军胜、许行、许璐撤回对孙玲玲的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的放弃。被告喻新佑将车出借给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孙玲玲,被告喻新佑没有过错,故喻新佑不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具有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喻新佑没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交强险是为确保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受伤害的第三人得到有效赔偿而设立,其免责事项不得对抗受害人,保险公司赔付后,可向致害人追偿,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军胜、许行、许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 驳回原告许军胜、许行、许璐对被告喻新佑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许军胜、许行、许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三原告承担2180元、被告喻新佑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超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