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677号 原告李荣,女,197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住所地尉氏县滨河东路北段。 负责人孔亮,男,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尉氏县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所,住所地尉氏县城关镇花厂南路。 第三人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汉兴路38号。 原告李荣与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第三人尉氏县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所、第三人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第三人尉氏县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所、第三人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晚7点半左右,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职工李荣在该单位后厨使用面条机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左手。后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李荣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工伤认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尉劳人事仲裁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87860.64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尉民初字第184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支付原告李荣116268.5元。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认为其余医疗补助金32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共计49216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履行了支付义务。第三人拒绝支付49216元。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49216元。提交的证据有李荣的工伤保险手册、票据、(2013)尉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辩称,原告诉讼的赔偿项目均是应当从社会保险金中支付的费用,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无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李荣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尉氏县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所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未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晚7点半左右,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职工李荣在该单位后厨使用面条机过程中被机器轧伤左手。后经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李荣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工伤认定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尉劳人事仲裁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87860.64元。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向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尉民初字第1840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6268.5元。其余医疗补助金32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共计49216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支付义务。第三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称、尉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尉劳人事仲裁字(2013)8号仲裁裁决书、李荣的工伤保险手册、票据、(2013)尉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6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本人的工资;经职工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4个月,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规定标准为以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46个月。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3个等级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但住院期间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职工因工作遭受伤害需要停止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受伤时正处于工伤保险期间。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鉴定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868.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700元、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2700元,共计116268.5元,其余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9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400元,共计49216元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已经履行了其应支付的部分116268.5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尉氏县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所、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荣49216元。 二、驳回原告李荣对被告河南省金沙湾餐饮有限公司国际酒店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尉氏县工伤生育保险事业管理所、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超 审 判 员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