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697号 原告路明海,男,汉族,1966年1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合成,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生。 原告路明海与被告陈合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合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6日被告陈合成在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贷款5万元,原告是其担保人,由于被告陈合成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以至于使原告在2006年7月1日代被告陈合成向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营业部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000元。原告代被告陈合成偿还贷款后,依法向被告陈合成追偿,被告陈合成以没有钱往后拖延。2009年1月21日下午,原告再次向被告陈合成催要时,被告陈合成不仅没有归还分文,反而将原告打成轻伤,后经调解,于2009年7月13日被告陈合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陈合成的侄子陈保安进行担保,保证每年归还原告不少于10000元。可是被告没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承诺。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借据正联、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收回贷款凭证、还款协议。 被告陈合成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由原告路明海作为担保人被告陈合成在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万元。到期后被告陈合成没有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06年7月1日代被告陈合成向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5000元。2009年7月13日被告陈合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保证每年归还原告路明海10000元。但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陈合成与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保证人的原告路明海在2006年7月1日承担保证责任55000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陈合成追偿,从而原告路明海与被告陈合成之间又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路明海主张被告陈合成偿还本金55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原告诉讼请求的21000元为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路明海多诉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合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明海债务55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原告路明海诉讼请求的210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路明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及保全费780元等共计2480元由被告陈合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李卫芹 陪审员 严艳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