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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2年5月3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2002年5月3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豫BDP199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庄头乡皓月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齐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霍某某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齐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霍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4年10月10日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除豫BDP199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由被害人家属理赔外,齐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其中30000元分期给付),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佐证: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未办理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证人韩某某证言、张某某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抓获被告人情况;证人要某某证言证明肇事车辆的买卖情况;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证明其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车祸后当场死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齐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2002)尉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006)驻狱释字第8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齐某某前科和刑满释放的情况;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8、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情况;9、户籍证明证明齐某某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