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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69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89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子赵某甲。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的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经常冷落原告,且自结婚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十个多月,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依法平均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所购置的海尔牌空调、海尔牌微波炉、摩托车一辆和十条被子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照复印件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及婚生子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光盘一张,包含四段录音;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6月6日写的保证书一份;证人黄某甲的当庭证言。
被告赵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4月8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1月24日生育婚生子赵某甲。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陆铁棍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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