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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同年8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转取保候,同年8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9时许,在尉氏县朱曲镇山魏村被告人魏某甲的地头,因分地问题魏某甲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纠纷,史某某被魏某甲致骶5椎体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魏某甲一次性赔偿史某某各项费用2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2014年7月8日魏某甲被郑州铁路公安局郑州公安处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朱曲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魏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魏某甲赔偿被害人史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俊豪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马卫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肖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