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743号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1967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4月7日生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于1998年7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1日生育一子高某乙。被告李某某因家中琐事生气于2008年5月24日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外出寻找,至今无有信息。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相识时间短,了解沟通不够,原、被告都是三次结婚,被告外出不归,其行为存在过错,原、被告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子高某乙出生于1999年1月1日;3、尉氏县十八里镇石槽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4、申请证人高某丙、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从2008年外出,至今未回家,原告找也没有找到; 被告未进行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2008年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1999年1月1日)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长达6年之久,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随意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不利,且被告现下落不明,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子高某乙(1999年1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