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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甲,于同年10月9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依法抚养女儿。
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女儿吴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女儿的身份情况;
三、(2013)尉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同年10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吴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夫妻双方感情没有得到改善。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本院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仍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吴某甲的抚养问题,鉴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抚养及教育,离婚后女儿宜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女儿吴某甲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吴某某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吴某甲独立生活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根平
审 判 员  王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春叶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江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