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豫BCW3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线87KM+100M处,与在路西侧站立的被害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豫BCW320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尉)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3)0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马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军玲 代理审判员 石 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