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88号 原告马某,男,1994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汉族,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某,女,1995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冉富庆,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冉某甲,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某诉被告冉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堂、马某某、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富庆、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初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共16300元。订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原告要求退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不予退还。后经岗李乡司法局调解,被告仍不退还彩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16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人马某甲、冉某乙的出庭证言以及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订婚给付被告的16000元不是当着媒人的面给被告的,这笔钱的性质发生变化,属于赠予行为,不应该返还,而且被告在订婚后还为原告购买了衣服。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冉某丙的出庭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举行订婚仪式。此前原告方给付被告小见面礼2000元;订婚时原告父母每人给被告1000元,到场亲戚给1000元,共3000元。订婚仪式后原告单独给被告11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如果结婚的条件未实现,那么被告就应将所收受的彩礼退还给原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1000元。订婚前原告给予被告的2000元和订婚时原告父母以及亲戚给予被告的钱属于赠予行为,被告可不予返还,故对于这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给的所有钱属于赠予的答辩意见,于法于理无法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马某彩礼11000元; 驳回原告马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负担1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马 昭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