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郭亚,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梦杰,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阁,男,1989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亚诉被告张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新勇、宋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着合同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胶一直没有付款,后经原、被告核算,截止2013年8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981元,被告于算账现场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5098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098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张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3年8月22日之前一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以记账未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胶。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在一起清算被告所欠原告的胶款,被告共欠原告胶款160981元,后被告当场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的胶款150981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阁从原告郭亚处购买价值160981元的胶,在支付10000元的胶款后,仍应支付150981元的胶款,被告张阁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郭亚要求被告张阁支付货款150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亚货款1509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培炎 代理审判员 梁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闫俊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