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邵朝政,男,汉族,1968年1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发亮,男,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大民,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 原告邵朝政与被告李大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冯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开封市西环路银地大厦借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日,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进场费40000元,但该工程并没有签约,原告也未接到进场通知,故该款被告也应偿还。2012年5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1000元。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1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2月24日借条一份;2、2012年2月24日收到条一份;3、2012年5月19日借条一份;4、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被告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尉氏县小陈乡后寨村委会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当日,被告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原告进场费40000元(约定如通知进场,收据自动作废),但该工程并没有签约,原告也未接到进场通知。2012年5月1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2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2012年2月24日借原告现金10000元,又与2012年5月19日借现金21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收到“进场费”40000元,双方是附条件的居间合同,根据庭审查明,被告的行为并未成就原告“进场等”成立,即该款应予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71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邵朝政现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起至还清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大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滔 审 判 员 陈 磊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